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维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李存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存明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珍,第三人李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李存明所在单位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房政策,李存明分得箭岭小区34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姓名为李存明。原告刘某某以李存明的名义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50000元,用于购买李存明的上述房屋。后本院在刘某某与李存明执行案件中将李存明名下的50000元予以冻结。刘某某提出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3)复执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异议。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50000元,虽是用于购买李存明的房屋首付款,但该款登记在李存明的名下,刘某某与李存明之间形成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故原告要求停止对其交纳的50000元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肖 人民陪审员 闫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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