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颖文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马锦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和行道树木损坏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38905元(30905元+3000元+50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人民币3890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剩余248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和行道树木损坏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38905元(30905元+3000元+50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人民币3890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剩余248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