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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某某以左英杰为
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别克商务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1年10月1日3时43分,左英杰驾驶冀J×××××别克商务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方向278KM+550M处时,与韩金松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左英杰受伤、冀J×××××别克商务车乘车人张瑞雪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左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金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雪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车损217795元。提交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公估费4532元。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法庭核实,事故记载左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损失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4000元外,其余损失按照70%承担;原告提交驾驶证、行车证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车辆是2010年购买的,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17个月,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折旧,并扣除相应残值;车购买价为231000元,投保2200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照相应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2012年3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别克商务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183692.40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刘某某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低。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某某以左英杰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别克商务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4000元外,其余损失按照70%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2年3月8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机动车辆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力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保单中已经明确约定车辆损失理赔限额,理赔时被告主张再按比例进行计算,显属“高保低赔”,有失公平,故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某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冀J×××××别克商务车车辆损失为183692.40元,该数额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合法有据,应予确认。鉴定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217795元及支付的公估费4532元,由于程序不合法,不予确认。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269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中心中公司在冀J×××××别克商务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69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别克商务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692.4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一审认定的车损价值是否过高,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现象;3、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上诉人应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如果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约定,则免除了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依约定应由第三者韩金松负责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赔偿。当第三者韩金松没有赔偿能力时,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上诉人将第三者韩金松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被上诉人。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保险法原理,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质,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直接得到保险人的赔偿,避免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本案中,投保车辆冀JUA0035别克商务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先向被上诉人赔偿,同时取得对第三者韩金松的追偿权。综上,上诉人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价值是否认定过高,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系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合法有据,应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足额投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表明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同为220000元,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现象。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各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赵洁涛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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