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所有的冀B×××××挂车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和主车的保险期间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韩占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开支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清障费均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韩占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开支的医疗费用257.89元未超出三者车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抗辩称韩占果开支的医疗费用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清障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吊车费、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但未充足证据证实吊车费、施救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评估结论书确认了两车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修理费发票,证实实际开支的修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92641元(车损74222元+施救费10630元+吊车费3189元+鉴定费3300元+清障费14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8105元(车损12105元-交强险4000元);合计10474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1047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所有的冀B×××××挂车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和主车的保险期间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韩占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开支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清障费均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韩占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开支的医疗费用257.89元未超出三者车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抗辩称韩占果开支的医疗费用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清障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吊车费、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但未充足证据证实吊车费、施救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评估结论书确认了两车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修理费发票,证实实际开支的修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92641元(车损74222元+施救费10630元+吊车费3189元+鉴定费3300元+清障费14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8105元(车损12105元-交强险4000元);合计10474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1047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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