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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条款履行。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车辆重量与货物重量的比例分担施救费,该分担方式符合常理且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为货物和车辆共同产生,被告以货物未损失为由不承担施救费用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C9978/冀JDM79挂重型货车所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施救费12946.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条款履行。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车辆重量与货物重量的比例分担施救费,该分担方式符合常理且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为货物和车辆共同产生,被告以货物未损失为由不承担施救费用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C9978/冀JDM79挂重型货车所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施救费12946.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丁金瑞

书记员: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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