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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郭某某等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原告:刘鑫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系刘鑫泽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惠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77,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曹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亿欧莱塑业公司门前超车时与刘磊磊驾驶冀F×××××轿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刘磊磊,乘车人贾纪仙、杨惠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磊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杨惠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8,632.98元,其中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13时45分许,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贾纪仙沿顺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莱欧塑业有限公司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磊磊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杨惠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贾纪仙、刘磊磊、杨惠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刘磊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惠琨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贾纪仙、杨惠琨无责任。曹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得到支持。曹某某辩称,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结论,认为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杨惠琨明知他人醉酒驾驶仍然乘坐刘磊磊所驾驶的汽车,其本身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13时45分左右,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贾纪仙沿顺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莱欧塑业有限公司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醉酒的刘磊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杨惠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贾纪仙、刘磊磊、杨惠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刘磊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给付刘磊磊家属李某丧葬费20,000元整。原告杨惠琨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贾纪仙、杨惠琨无责任。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主张赔偿范围、数额及计算依据:一、医疗费:1,214元。二、丧葬费:65,266元÷2=32,633元。三、死亡赔偿金:30,548×20年=610,96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停尸费:5,8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00元。以上总计:989,007元。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等四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平县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高于铺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李某20,000元丧葬费,原告李某予以认可。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刘某某等四原告提供2015年顺平县城镇范围能证实高于铺镇王各庄村属于城镇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2,63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为610,96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磊磊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父母、配偶及孩子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理合法,但因刘磊磊系醉酒驾驶,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对原告要求支付停尸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2×20年=20,600元;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2×19=195,700元;刘鑫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2×9=92,700元。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401,7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等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214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01,700元。以上合计为:1,081,507元。杨惠琨主张赔偿范围、数额及计算依据:一、医疗费:130,552.66元。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6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3天,花费37,697.89元;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9天,花费90,502.23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2天,花费1,452.54元;在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900元。二、误工费:12,805元。计算方式:30,548元÷365天×153天=12,805元。评残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14日,共计153天。三、护理费:6,139.56元。计算方式:37,349元÷365天×60天=6,139.56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方式:15天×100元=1,500元,每天100元。五、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60天×50元=3,0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60天。六、伤残赔偿金:122,192元。计算方式:30,548元×20年×20%=122,192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九级伤残,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40元。1、杨丙未系杨惠琨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19年×20%÷2人=39,140元。2、曹丽仙系杨惠琨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18年×20%÷2人=37,080元。3、杨一萌系杨惠琨的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5年×20%÷2人=10,300元。4、龙思涵系杨惠琨的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9年×20%÷2人=18,540元。5、杨博涵系杨惠琨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13年×20%÷2人=26,780元。八、鉴定费:2,581元。九、住宿费:288元,2017年12月17日因没有床位在北京八日酒店有限公司入住。十、交通费:7,40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杨惠琨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顺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保定市筑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票等证实;户口本、高于铺镇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杨惠琨属于农村居民,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杨惠琨主张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病历、购买人血蛋白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误工期为153天,合计9,802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实杨惠琨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九级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共计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杨丙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2人×19年×20%=20,018.4元;曹丽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2人×18年×20%=18,964.8元;杨一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2人×5年×20%=5,268元;龙思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2人×9年×20%=9,482.4元;杨博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2人×13年×20%=13,6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7,430.4元。原告所主张鉴定费、住宿费有票据为证,支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惠琨九级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考虑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惠琨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30,552.66元、误工费9,802元、护理费6,1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30.4元、鉴定费2,581元、住宿费288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6,817.62元。
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杨惠琨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等四原告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李某及原告杨惠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刘磊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曹某某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诸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虽对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曹某某主张,杨惠琨明知刘磊磊醉酒驾驶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汽车,本身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杨惠琨否认,被告曹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曹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1,507元,原告杨惠琨经济损失286,817.62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医疗费1,214元;赔偿原告杨惠琨医疗费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7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000元;赔偿杨惠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240,000元,赔付杨惠琨60,000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4,605元{(1,081,507-1,214-88,000)×70%-240,000},被告曹某某赔偿杨惠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222元{(286,817.62-4,286-1,500-3,000-22,000)×70%-60,000}。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主张赔偿经济损失725,7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9,214元,赔付原告杨惠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786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6,525元(已扣除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赔付原告杨惠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22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刘鑫泽、杨惠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7元,减半收取计6,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98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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