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梓
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振梓。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梓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代理人黄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原告损失总金额为214867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7万元后,共计主张144867元。
原告损失共计18642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刘振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第1、2、3项损失共计867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76733元;原告第4、5、6、7、8、9项损失共计99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诉称因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7万元,原告以后不再向被告孙某某主张任何赔偿要求,故超出交强险部分76733元不再向被告孙某某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未涉及诉讼费承担问题,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侵权人孙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振梓各项损失共计10969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原告损失总金额为214867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7万元后,共计主张144867元。
原告损失共计18642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刘振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第1、2、3项损失共计867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76733元;原告第4、5、6、7、8、9项损失共计99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诉称因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7万元,原告以后不再向被告孙某某主张任何赔偿要求,故超出交强险部分76733元不再向被告孙某某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未涉及诉讼费承担问题,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侵权人孙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振梓各项损失共计10969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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