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某
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马雨来
王某某
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的母亲。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雨来。
被告王某某。
被告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代码证号: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马雨来、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实际车主王某某为被告,同时撤销对被告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马雨来、王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洪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雨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卫纳、杨新辉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乘车人韩卫纳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主张赔偿的权利,杨新辉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对本人的权利作出的处置,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雨来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刘洪涛被送往医院所发生的救护车费,且医院出具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为500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不分有责和无责,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刘洪涛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为60周岁,被扶养期限为20年,扶养人为3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6134元/年×20年÷3个扶养人×2人=81786.67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10天,符合案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为13664元/年÷365天×3人×10天=1123.07元;7、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此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84800元;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11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90015.74元×30%×(1-10%)为7830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马雨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2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洪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雨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卫纳、杨新辉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乘车人韩卫纳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主张赔偿的权利,杨新辉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对本人的权利作出的处置,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雨来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刘洪涛被送往医院所发生的救护车费,且医院出具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为500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不分有责和无责,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刘洪涛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为60周岁,被扶养期限为20年,扶养人为3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6134元/年×20年÷3个扶养人×2人=81786.67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10天,符合案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为13664元/年÷365天×3人×10天=1123.07元;7、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此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84800元;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11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90015.74元×30%×(1-10%)为7830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马雨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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