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104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48649C。
法定代表人:邹达,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车损
原告依据鉴定主张车损22946元。
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且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报告也不予认可,还应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车辆实际损失。
原告的车损经个人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数额为22946元。庭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鉴定程序及损失项目及金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协商选取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数额为18418,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鉴定费
原告主张1960元。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
原告主张公估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3、施救费
原告主张11000元。
施救费过高且合理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地在山西省,而施救费票据开具单位为河间市,也没有提供施救里程及施救明细,不予认可。
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但事故发生地为山西省,本着就近施救原则,原告自行将车辆拖回属于扩大损失,施救费本院酌定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7日02时10分,刘俊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溜车撞到停在后方的刘玉邦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出具第1461031201600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邦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俊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1、车损18418元;2、施救费5000元,共计234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14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施救费共计234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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