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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50万并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李某某赔付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赵县分公司应在法律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原告5037.5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赔付915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3528.31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50万并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李某某赔付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赵县分公司应在法律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原告5037.5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赔付915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3528.31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祖德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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