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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洪某某、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小龙
洪某某
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
刘学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洪某某,农民。
被告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学恩,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代表人王立超。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代表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永诚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刘学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刘学恩、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永诚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被告刘学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93977.72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住院医疗费复印件加盖了金坛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开支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主张复查门诊费352.4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洪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06.6元,原告刘某某、被告刘学恩、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5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资表、护理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365天/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日期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日期,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5416.5元(108.33元/天,50天)。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日期并未超过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日期综合,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32499元(108.33元/天,300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为9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刘学恩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住宿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498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416.5元、误工费32499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5823.82元。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承保了豫N×××××仓栅式运输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车2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查,豫N×××××仓栅式运输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超载,有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故对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按比例合计赔偿90%(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承担30/85,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承担55/85),由被告洪某某、被告刘学恩按比例合计赔偿10%(其中由被告洪某某承担1/2,由被告刘学恩负担1/2)。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学恩就本案中应由被告刘学恩负担的损失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6346.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2634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269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52693元);
三、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6784.32元的90%即6010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21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8892.04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合计66784.32元的10%即6678.43元,由被告洪某某赔偿3339.22元,被告洪昆仑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9006.6元,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由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洪某某25667.38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被告刘学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93977.72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住院医疗费复印件加盖了金坛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开支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主张复查门诊费352.4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洪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06.6元,原告刘某某、被告刘学恩、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5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资表、护理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365天/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日期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日期,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5416.5元(108.33元/天,50天)。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日期并未超过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日期综合,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32499元(108.33元/天,300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为9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刘学恩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住宿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498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416.5元、误工费32499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5823.82元。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承保了豫N×××××仓栅式运输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车2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查,豫N×××××仓栅式运输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超载,有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故对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按比例合计赔偿90%(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永诚支公司承担30/85,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承担55/85),由被告洪某某、被告刘学恩按比例合计赔偿10%(其中由被告洪某某承担1/2,由被告刘学恩负担1/2)。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学恩就本案中应由被告刘学恩负担的损失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6346.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2634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269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52693元);
三、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6784.32元的90%即6010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21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8892.04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合计66784.32元的10%即6678.43元,由被告洪某某赔偿3339.22元,被告洪昆仑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9006.6元,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由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洪某某25667.38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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