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定州市东某某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东某某东某某313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东某某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东某某东某某。
负责人渠永峰,该村党支部书记暂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剑敏,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东某某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负责人渠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款254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东某某道路硬化承包合同》,被告将东某某学校路等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份付清修路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道路硬化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结算,修路款599626元,被告支付345565元,拖欠254061元未付。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某某道路硬化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修路款254061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道路硬化承包合同的效力为无效陈述一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是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欠款单中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计算,该欠款单并不违法,被告认为基于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以及相关干部在对账欠款单中盖章签名,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至2016年10月11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被告认为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因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基于合同违约条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尽管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54061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1年6月结清款项,至2012年12月31日又约定欠款利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自2013年1月1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两年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在对账欠款单中盖章签名,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自2014年10月13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两年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期间不足两年,原告的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东某某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某某修路款2540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