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周某
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周某,女,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姚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提请答辩意见、举证、质证、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权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书、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诊断要结合其提供的病案,以病案内容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病例显示从住院之日至2015年6月13日为二级护理,此后为三级护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庭后核查内容真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5955.04元。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眶外壁、颧弓、上颌窦前壁及外侧骨折,左眼挫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误工时限应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汤原县汽修云谷汽车服务中心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未载明修理配件,无法证实原告是修理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修理的明细,无法证实850元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850元。
证据五、郑拥军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汤原县汇丰装潢材料商店打零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无法提供汇丰商店的相关资质,且其所述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汤原县汇丰装潢材料商店打工,从事建筑行业。
证据六、丁恩久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丁恩久一起在汤原县汇丰装潢材料商店干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姚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黑JS3864号酷派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与中华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雅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955.04元。2016年1月25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眶外壁、颧弓、上颌窦前壁及外侧骨折,左眼挫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误工时限应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摩托车配件及修车费85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黑JS3864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其侄儿刘鹏、侄媳妇康健及家属轮流护理。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周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某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黑JS386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955.04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医疗费5955.0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444.32元(52333元÷12个月×4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4个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7389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误工费12463元(37389元÷12个月×4个月)。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4361.08元(52333元÷12个月×1个月),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5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9929.12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5955.0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255.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12463元、护理费4361.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824.0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维修费8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刘某某赔偿款29674.08元。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255.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承担70%,即178.53元,原告自行承担76.51元。因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929.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29674.08元,被告周某承担赔偿款178.53元,原告自行承担76.51元(因被告周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3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3321.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92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承担29674.08元,被告周某承担赔偿款178.53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76.51元(因被告周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3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3321.4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599元,由被告周某承担419.3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79.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书、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诊断要结合其提供的病案,以病案内容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病例显示从住院之日至2015年6月13日为二级护理,此后为三级护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庭后核查内容真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5955.04元。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眶外壁、颧弓、上颌窦前壁及外侧骨折,左眼挫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误工时限应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汤原县汽修云谷汽车服务中心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未载明修理配件,无法证实原告是修理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修理的明细,无法证实850元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850元。
证据五、郑拥军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汤原县汇丰装潢材料商店打零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无法提供汇丰商店的相关资质,且其所述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汤原县汇丰装潢材料商店打工,从事建筑行业。
证据六、丁恩久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丁恩久一起在汤原县汇丰装潢材料商店干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姚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黑JS3864号酷派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与中华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雅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955.04元。2016年1月25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眶外壁、颧弓、上颌窦前壁及外侧骨折,左眼挫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误工时限应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摩托车配件及修车费85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黑JS3864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其侄儿刘鹏、侄媳妇康健及家属轮流护理。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周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某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黑JS386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955.04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医疗费5955.0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444.32元(52333元÷12个月×4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4个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7389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误工费12463元(37389元÷12个月×4个月)。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4361.08元(52333元÷12个月×1个月),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5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9929.12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5955.0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255.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12463元、护理费4361.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824.0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维修费8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刘某某赔偿款29674.08元。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255.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承担70%,即178.53元,原告自行承担76.51元。因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929.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29674.08元,被告周某承担赔偿款178.53元,原告自行承担76.51元(因被告周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3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3321.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92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承担29674.08元,被告周某承担赔偿款178.53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76.51元(因被告周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3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3321.4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599元,由被告周某承担419.3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79.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周杨
书记员:仇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