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郑守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被告郑守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沈田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9217.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郑守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所载货物超长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承德县仓子乡唐家湾水库去承德县仓子乡唐家湾村,行驶至承德县仓子乡××四沟门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冀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右髋臼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等伤,住院治疗32天,原告刘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守义辩称,2016年11月19日6时许,因原告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答辩人相撞,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适用标准过高且计算方法错误,答辩人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必要性合理支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伤残赔偿金数额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时所做的,根据医疗规律,伤残鉴定的时机应在“治疗终结”后,即受害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的程度并处于稳定时才能准确地评定伤残等级,如果治疗未终结会导致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实际上不能确定,也必然会影响到伤残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前鉴定必然会使伤残等级增加,另外,该鉴定系原告一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的,答辩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鉴定过程均不知情,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原告责任造成的,故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将原告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垫付了3700.00元医疗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郑守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所载货物超长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承德县仓子乡唐家湾水库去承德县仓子乡唐家湾村,行驶至承德县仓子乡××四沟门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冀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2016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某亲属向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整复术后,右髌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软组织裂伤等伤,支出医疗费合计54841.20元,其中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付现金合计3437.37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13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00元。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守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92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守义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检验情况等综合认定,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民事赔偿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交强险的赔付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情况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外,权利人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刘某某所诉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为54841.20元,属于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治疗32日,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合计1600.00元(50.00元/日×3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在本院委托下,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676.00元(11919.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日×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00元过高,其主张护理费每月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护理费每日100.00元,护理费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中的90日为依据,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日×90日),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每日60.24元,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中的150日为依据,误工费合计9036.00元(60.24元/日×150日),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支持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郑守义为原告刘某某垫付治疗费用3437.37元,原告认可,此款应在被告郑守义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守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36.00元、护理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86212.00元,扣除被告已付3437.37元,实际赔偿82774.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得到支持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有医疗费44841.20元(54841.2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合计52191.20元,由被告郑守义赔偿50%,即赔偿2609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0元,减半收取67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3.00元,被告郑守义负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书记员: 甄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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