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邓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旗、邓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旗、邓永生、人保文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30,0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12日,王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园后三村路段时,将我撞伤。
王旗辩称,我帮车主办事,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邓永生辩称,我垫付医药费4000元,购买日用品173元,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的车碰撞,邓永生、人保文峰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5,558元给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715.65元给被告邓永生;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285元,由刘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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