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被告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付金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金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付金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军、人民陪审员梁艳秋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被告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涛、张文,第三人付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公司印鉴(财务章、公章、法人名章)、证照(《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会计凭证及账本;3.被告赔偿因扣留印鉴、证照、会计凭证及账本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7,7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王财、李明星、付金某、胡立福共同出资1500万元,在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成立了“黑河市金力新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财占30%、李明星占30%、付金某占20%、胡立福占20%。2011年原告刘某某出资300万元购买了胡立福的全部股权,成为了其中股东之一。由于公司经营不好,2015年4月23日,王财、李明星与付金某、刘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由付金某、刘某某承包经营,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归承包人,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200万元,第一年用还银行贷款198万元作为承包费,第二年用公司欠刘某某及付金某的铲车款抵顶承包费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第一年支付银行贷款189万元抵顶了当年的承包费,第二年由于被告欠刘某某及付金某的铲车费,按照合同约定铲车费可以抵顶承包费。2015年承包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行贷款189万元,又归还公司所欠债务100多万元,但是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债权,被告却于2016年5月27日给原告发放了《终止承包合同书》,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权。原告依法履行了承包合同,可是被告却终止了承包合同,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公司共有股东王财、李明星、刘某某、付金某四人,公司将全部经营权承包给刘某某和付金某,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承包费每年200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前七个月每月承包费27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用于支付贷款,剩余11万元承包费计入第八个月支付,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6.67万元,支付的份额按王财30%、李明星30%、付金某20%、刘某某20%计。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前每人向公司提供2台铲车供公司使用,该铲车按市场价格由被告在第二年承包费中冲抵。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需承担合同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拖欠人员工资、各种租金和税金。现原告第一年前七个月履行了将承包费27万元打入被告基本账户共计189万元的义务,又向公司法人王财账户打入10万元,2015年末被告又将公司账户6万元提走,该两笔款16万元均应视为承包方交纳的承包费,且已经超额履行了第一年承包费。依据《承包合同》第12条,第二年承包费可用原告和第三人的4台铲车按市场价格冲抵,其中刘某某2台铲车为36万元,付金某2台铲车为24万元,四台铲车价值60万元,承包方已经按此约定履行承包费的给付义务,故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方发出的《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质证,被告对《承包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对《承包合同》无异议,但称2015年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王财帮助销售库存砖,向王财账户汇入的10万元的卖砖款是还其欠款,因公司尚欠王财50多万元债务。
证据二、《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股东李明星、王财、付金某向原告送达了《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第一年欠11万元承包费未交付,原告构成违约,事实上原告已经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财账户汇入10万元,2015年末被告还将公司的6万元提走,被告已经多缴付5万元承包费;被告认为我方将承包前的库存商品销售后未按合同中约定将销售货款汇入各股东账户,构成违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依据该《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可以代售库存商品,货款按照股东投资比例汇入各股东账户内,但没有约定具体支付的时间,由于公司外欠债务很多,原告及第三人经营必须先偿付一些外债,在三年的合同履行期内,随时可以将所该销售款汇入到股东账户,况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承包方用投资股金作为抵押保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交付财务分析报告,辞退会计时没有经被告方同意,造成被告方不能掌握公司的运营情况,构成违约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将全部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和第三人,该约定是无效条款,没有体现民法和合同法中的公正原则,聘用、辞退人员是承包方的权利,没有必要经过被告方的认可,况且会计到目前仍然没有被辞退,已经作为被告方证人到庭。所以,被告方提出的违约事由不存在,请法院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在承包经营中约定原告出管理销售人员,第三人出会计,董事长王财出纳员,李明星出保管员,原告对会计、出纳、保管员虽未明确辞退,但是没有发放工资,包括尚欠第三人工资8万余元。
证据三、会计蔡小刚提取账目清单2份,证实2016年7月25日和7月28日,蔡小刚从公司的财务室保险柜中取走2015年、2016年账本和会计凭证,说明其仍然在履行会计职责,并不像被告说的承包方将其辞退,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的2015年、2016年账本被提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有的履行义务证据材料均在2015年、2016年账本中体现,没有公章、证照不能办理报税、上保险以及给客户开发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故要求被告将2015年2016年账本递交到法院,同时,还证实承包方履行了相应义务,包括给王财汇款10万元和6万元已经被提取的记账凭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承包方承包期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之后蔡小刚和孙小文变相被辞退,是原告的爱人自己记账,被告并不掌握经营情况。会计所取走的是2010年至2014年的账本,2016年的账本还在原告处,取走的日期2016年7月13日,与承包人承包期间无任何关系。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不拖欠任何税款的,2016年的税款是根据当年的销售情况来定的,原告经营期间应在2016年4月15日和5月15日前进行申报,此时的账本没有拿走,不影响报税,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报缴税义务,会计拿走的这些帐本也不影响原告申报国家税费。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向被告支付11万元承包费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到12月,应当汇入被告的基本账户或按持股的份额打入各股东提供的账户,不应该单独打给王财,会计提走的6万元是返还公司的贷款抵押金,这两笔钱和承包费均无关联;第三人称,会计拿走的都是2015年前的账本,不是其和原告经营期间的账本,2015年公司经营状况窘迫,公司法人王财帮承包方销售库存砖,向王财账户汇入的10万元是作为原告用卖砖款代公司还欠王总的账款。
证据四、《民事起诉状》1份,证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曾经在双鸭山市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中盖有公章,被告方将公章拿走不予以返还,导致承包方无法向税务机关报税。经质证,被告对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所有证照在被告处保管无异议,但称,承包方承包经营公司仅是企业管理方式的变化,企业的主体资格仍是被告,由被告管理公章及证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不认可其辞退会计和出纳,上述人员管理证照均属职务行为,并不属私自带走脱离公司控制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公司所有税务申报均是由会计和出纳带公章来完成的,2016年后因承包方从未指令会计和出纳申报税款,不存在工作人员不配合问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五、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件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在承包期内支付的偿还原公司的欠款及后期投入的明细材料复印件3份(由会计书写,原件在会计处),证实原告经营期间偿还欠款130万元,对公司二期投入24万余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被告未将债权移交给原告方。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承包合同》已经约定,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新增投资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七、《借款合同》2份、《收条》3份,证实由于被告将公章、会计凭证、账本控制在自己手里,导致原告无法收取货款、对外开具发票,企业运营困难,原告个人从案外人王涛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10.2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本案解决的是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称不认识出借人,对此借款行为不认可。
证据八、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和医疗费清单,证实被告未将公章返还原告,导致无法给工人办理保险,工人肖金花和于海峰受伤,承包方赔偿损失共计14,7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16年5月30日开始原告变相辞退会计和出纳,公章虽在双鸭山总公司保管,但不影响原告对公章的使用权利,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称,2014年公司给工人上过保险,2015年其和原告经营期间没有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王财、李明星、刘某某、付金某三人。2015年,公司股东刘某某、付金某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二人共同承包经营该公司,生产建筑用砖,双方形成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与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2015年度拖欠承包费11万元未付,2016年度承包费因铲车冲抵数额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告、第三人在生产期5月份未缴纳承包费,二人将承包之前公司库存产品销售后,未按约定将销售款汇入各股东账户,2016年4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要求承包方按约及时交纳承包费,而后原告、第三人仍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和股东会议决议交纳全部承包费,亦出现拖欠雇工人员工资等情形,上述情形属于在原告和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原告提出2015年5月16日记账凭证中体现的向公司法人王财账户汇入10万元,2015年末被告将公司账户6万元提走,该两笔16万元均应视为交纳承包费的主张,经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向被告支付11万元承包费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并汇入被告的基本账户或按持股份额打入各股东提供的账户,通过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财、公司会计对此节的陈述,可证实2015年原告、第三人经营状况不良,王财帮助承包方联系销售库存产品,双方约定事成后用预售砖款汇给王财10万元,而后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王财汇款10万元,财务记账科目为“还王财个人账款”,并在财务记账凭证上列为“还王财账款”,在公司欠王财的账款中冲减,该笔汇款应属于承包方代公司偿还债务行为。通过出纳员孙小文的陈述可证实,2015年12月,经董事长王财和原经营厂长洪士宇同意,其与会计一起从银行提取6万元现金,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并在财务上予以下账,该笔钱款是在原告、第三人承包前公司贷款时缴纳的担保金,2015年12月该贷款清偿完毕后爱辉区工信局予以返还,不属于公司的债权性质,其所有权应为公司所有。综上,原告提出的该16万元的支出和提取系交纳承包费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在签订合同之前其与第三人向公司提供四台铲车价值60万元,按约可在第二年承包费中冲抵,故不欠承包费的主张,因《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铲车的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准,承包方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对四台铲车评估定价,故原告提出铲车应按60万价格冲抵承包费的主张,未有证据支持,不足予采信,双方应经具有专业资质部门评估定价;原告提出按约承包方对库存商品可以代为销售,将销售款按照股东投资比例汇到各股东账户,但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如果承包期内没有支付亦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主张观点,与双方合同条款本义相悖,库存产品为公司股东的共同财产,承包方只有代售的权利和义务,未有占用、使用该货款的权限,履约保证金亦是有违法或违约行为之后对发包方损失的一种救济方式,不能以此作为己方不存在违约的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承包方承担了合同约定的债务却未有得到合同约定的债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债权债务的归属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办理了交接,并在会计凭证上有明确记载,不能以债权是否能得到具体实现来认定债权归依的标准,故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4月23日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印鉴(财务章、公章、法人名章)、证照(《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会计凭证及账本以及因被告赔偿因扣留印鉴、证照、会计凭证及账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江 审 判 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梁艳秋

书记员:张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