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被告付金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金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军、人民陪审员梁艳秋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被告付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伙关系;2.请求被告返还共同承包期间的销售款1,188,951元(以会计凭证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王财、李明星、付金某、胡立福共同出资1500万元,在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成立了“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为王财占30%、李明星30%、付金某20%、胡立福20%。2011年原告刘某某出资300万元购买了胡立福的全部股权,成为其中的股东之一。由于公司效益不好,2015年4月23日,王财、李明星、付金某、刘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由付金某、刘某某二人承包经营,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归承包人,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上缴200万元,第一年用还银行贷款189万元作为承包费,第二年用公司欠刘某某及付金某的铲车款抵作承包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负责生产、场内管理、产品研发等事宜,被告负责外围销售、货款回收。被告在销售期间共计约返还600万元货款(具体以会计凭证为准),但是通过出库单显示,被告尚有100余万元的货款未返还。被告在2015年年末时也没有和原告对账,而且在2015年末离开公司再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至今,也未将货款返回。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二人和“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被告是与公司是共同承包经营关系,承包期限3年(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财、李明星共同给原、被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终止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在该份通知书中签名,表明同意终止经营合同,且被告于2016年3月末离开公司后再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起解除合伙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将其办公室及洪士宇(原公司经营人)的办公室全部撬开,将其在公司的行李用品搬走了,被告本意是不想终止合同,其在与原告的合伙中有巨大投入,但因为在3月份发生了原告强行撬开被告办公室门事件,不得已在该《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的。
证据三、“黑河市金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库存量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所经营的各类砖的库存量,还有入库量及出库量,现有库存量。根据出库量原告方计算的商品价值,1-7项一共是8,692,861元,原告掌握的被告返还公司销售款约6,000,000元,尚欠1,188,951元。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是保管员记载的出库量,库存数是属实的,但是不能体现销售额,因为出库的砖销售价格不等,在销售过程中亦有破损,应以销售账为准,同时另有一部分砖是原告自行销售的。
证据四、2015年的出库明细表(由保管员书写),证明该出库量与上份证据的出库量是吻合的,但该表核销中没有包含砖的破损项,只体现核销9700块标砖。经质证,被告对出库单无异议,称关于原告说产品破损损耗问题都是原告实施管理的,该出库单虽然是保管员出具的,但是应该以公司销售帐为准,销售数额都是扣掉损耗之后的数额。
证据五、原告手写的各类砖的市场价格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证据中砖的价格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列的价格偏高,应按实际销售账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共同承包进行合伙经营,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应认定为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对原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被告负责销售产品的分工约定均无异议,现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承包期间的销售款1,188,95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关于2015年被告在合伙经营中经手销售及回收销售款的情况,有被告提供公司的经营账本以及财务人员出具的经营统计数据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在从事公司产品销售过程中,尚有八十余万元的销售款未能收回,原告对此节予以认可,其间亦有原告销售的部分,属于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当由二人以公司名义共同向债务人主张追讨实现。经双方对账,被告未出现私自占有销售款项未交付公司财务的情形,现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不予返还销售款行为,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公司的经营账本、会计财务人员出具的经营统计数据明细表提出的异议,均属于合伙事务内部经营管理中的问题,与其本案诉讼主张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金某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付金某返还共同承包期间的销售款1,188,95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江 审 判 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梁艳秋

书记员:张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