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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振彬
于宝国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彬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福田牌冀BS6107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48490元。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振彬保险金人民币484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福田牌冀BS6107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48490元。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振彬保险金人民币484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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