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
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红军
原告刘某强。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周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强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周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租金问题原告未提交书证,庭审中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安装到被告施工地点,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金为196000元,在2013年3月24日被告通知我方开始起租,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我方停工,租金为84000元),减去冬停4个月共产生租金28万元,被告分7次给付原告租金17万元,尚欠租金1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只主张拖欠租金的30%,即3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1、合同相对人的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结算及违约问题也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原告是怎么进场的,是什么人与原告联系还有无交往,其次原告说2013年6月10日拆除塔机,那么原告接收最后一次付款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如果原告提交说明不了最后一次付款的证据,原告与本案欠租金及违约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规定租金延期及拒付诉讼时效是一年期间。
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献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调取了案外人陈子成诉本案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23张。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1873号民事案件中,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酒厂搬迁项目部的公章与本案一致,被告在该案中对租赁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同签订人是被告项目部经理阎强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签字人为同一人,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方在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设立了鄂尔多斯酒厂搬迁项目部并刻制了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也证实了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存在鄂尔多斯酒厂的搬迁项目。对开庭笔录,第一次开庭第7页正数第二、三行,苏兴明与被告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是该公司的下属职员,与我方第一次开庭所提交的作废的租赁合同中所提到的苏兴明是一个人,证实作废合同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中,被告代理人明确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6页也提到印章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均能证实被告有这个项目部,也有加盖的印章,阎强也是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对阎强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2014年6月12日开庭的时,原告在庭上说当时提交的两份合同,其中苏兴明签的“原合同同时作废”。对于阎强,我们也仍然不承认他是我公司的人员。阎强无权代理。我在此强调原告及代理律师所调的案卷笔录,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确定,原告的律师是否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我们保留向司法局对其申诉的权利。关于所调取案卷的案子,我方已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没有做出裁决,在献县人民法院所说的话及法庭的笔录记载都值得划一问号。
201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传唤涉案工地拆装塔机人员刘党生、李永亮到庭,并做了调查笔录,并提交二人的身份证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租用给被告的塔机起租日期是2012年4月24日,拆除日期2013年6月12日,与原告主张的塔机租费计算时间相吻合,同时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塔机是安装在了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建,且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加盖了该项目的印章,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二人的身份及证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调查笔录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被调查人刘党生、李永亮二人与刘某强有利害关系,有工作上的经济往来,刘某强雇佣该二人,因此我方认为该调查笔录所要证明的内容和证明方向均有误,我方在此重申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工程不止我方一家施工,我方仅仅承建了2标段,1标段是其他单位施工。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且租赁物已退还原告,该合同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因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强租金110000元。
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强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且租赁物已退还原告,该合同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因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强租金110000元。
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强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政
审判员:李瑞章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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