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徐文涛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仙坡镇青岗村学校区95号。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清,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大雁,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2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姜义东驾驶冀F×××××客车,行驶至涿州市涿涞路边各庄村路口西侧时,与张大朋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客车损坏。
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58-2号事故认定书,张大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张大朋系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第二被告系冀F×××××车辆承保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因对民事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43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2015)涿民初字第3801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745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114430元应由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9000元,停运损失22230元,施救费2200元,拆验费7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申请费100元,合计1144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114430元应由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9000元,停运损失22230元,施救费2200元,拆验费7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申请费100元,合计1144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涿州市腾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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