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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才某某
袁少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少伟,系被告才某某的女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被告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安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违规停车,致使原告刘某某追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才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是冀HF1182号客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才某某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虽然原告刘某某的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增加营养,但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比较严重,颅脑损伤,又有多处骨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1026.62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15042.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1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7128.02元的30%的90%即4624.57元。
三、被告才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813.84元(17128.02元×30%×1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才某某负担1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安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违规停车,致使原告刘某某追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才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是冀HF1182号客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才某某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虽然原告刘某某的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增加营养,但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比较严重,颅脑损伤,又有多处骨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1026.62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15042.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1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7128.02元的30%的90%即4624.57元。
三、被告才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813.84元(17128.02元×30%×1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才某某负担1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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