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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玉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本村中,原告家南侧闲散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清除该地块上的障碍物(简易厕所一处、大约5根木头、一堆砖头和铲车一辆);2.判令被告调整自家院落出口向南走。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冯玉芹儿子。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在原告家西侧。原告家南侧有一块闲散地,该地南北长12.7米,东西长(北头14.55米,南头13.3米)。2016年12月28日,张杨庄村两委研究决定将该闲散地调给原告有偿使用。被告刘某某得知后,不服从村两委的决定,不但在该地块上构建厕所,堆放木头砖块,停放铲车,还调整院落出口,从该地上通行。2018年1月19日磁州镇政府同意了村两委的决定。现被告仍继续侵害原告对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
被告冯玉芹、刘某某辩称,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物权。被告冯玉芹已于1989年通过申请取得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修建大门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该案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玉芹、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宅院南侧即被告冯玉芹、刘某某的宅院东侧的闲散土地原属于村民刘玉民、刘路成的宅基地。后经张杨庄村委会调整,刘玉民、刘路成取得新的宅基地后,其原有宅基地均收回集体。2015年4月28日,经张杨庄村两委研究决定,将该闲散地有偿调整给二原告使用。为此原、被告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6年12月28日,张杨庄村两委作出《张杨庄村两委关于刘某某门前闲散地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将涉案土地调整给二原告有偿使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纠纷村两委不负责清标,由刘某某自行清理。2017年5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益。同年6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1月19日,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磁州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杨庄村民刘某某门前闲散地处理意见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镇政府同意村委会处理意见(此件只用于履行法律程序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刘玉民于1989年4月1日和张杨庄村委会于1989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调整给二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因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原、被告双方均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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