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保定市化工进出口公司等与河北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保定市化工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王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保定市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河北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刘某某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高颖,被告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达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化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化工公司与保定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曾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中,振兴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为还款方便,原告刘某某委托原告化工公司,并以原告化工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振兴公司提供借款。后经核算,振兴公司共计欠原告刘某某借款800万元。因被告达某公司固定资产为振兴公司投入,原告化工公司、被告达某公司及振兴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达某公司以固定资产折旧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款项。2004年1月1日,原告化工公司、被告达某公司及振兴公司签订《扶植生产资金使用合同书》,被告以借款的方式承接振兴公司的债务。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承诺三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
被告达某公司辩称,原告化工公司于2014年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决,本案涉及一案两审,法院不应审理。被告与原告刘某某不存在借款事实关系,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化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继承过原告主张的800万元。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化工公司提供:2016年4月10日,化工公司《关于刘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外提供借款一事的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保定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曾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振兴公司多次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借款,出于业务合作考虑,我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多次将个人资金出借给振兴公司,为了还款方便,经我公司同意,刘某某以我公司的名义将个人款项以转款或现金方式向振兴公司提供了借款,目前累计金额达800多万元。特此证明保定市进出口公司(章)。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个人将款借给振兴公司;如原告个人的钱出借,是否与振兴公司达成一致,是公司的还是个人的;个人的钱进入公司,是公司出借,与个人无关。
分析认为:原告刘某某是原告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某某与原告化工公司身份竞合,其可以代表原告化工公司,但原告化工公司不能代表原告刘某某;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及款项属于其个人。原告化工公司无具体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化工公司与振兴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03年4月11日,原告化工公司与振兴公司、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以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偿还化工公司借款;自2004年3月起每月偿还15万元,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当月由拜耳凯董事长和总经理签字直接划拨到化工公司账户;振兴公司(章)王宝军(签字),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章)董事长吴金霞(签字)、总经理纪茂荣(签字),化工公司(章)。2004年1月1日,扶植生产资金使用合同书,载明:“化工公司付给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800万元,使用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资金占用费按1.5%月息计算,逾期加罚20%。化工公司(章)代表人刘某某(签字),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章)代表人王宝军(签字),每月还五万元”。2007年10月30日,原告化工公司向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载明:“请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速还2003年4月9日及2004年1月1日拖欠化工公司的两笔借款。”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某、化工公司向王宝军、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同意三年内还清。王宝军(签字)、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章)”。2、2011年4月,经(冀)名称变核内远字〔2011〕第0025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达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014年6月26日,原告化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达某公司,经本院(2014)满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化工公司认可以其公司名义向振兴公司提供的借款为原告刘某某个人资金,原告化工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化工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化工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勇
审判员 张万欣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冯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