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柏祥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法部门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常市。以上二人为社区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振,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王辉,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祥章、李忠,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王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经于胜宏介绍,为被告省安装公司修建五常市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原告承建土方、山皮石、防水材料、空心砖及修路人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上述工程款人民币627,873元,其中欠推土机款人民币+57,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拖欠山皮石及人工款299,973元,于2012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证明欠空心砖款155,000元整,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防水材料115,9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承诺葵花米业和药业拨款后就给付原告,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27,87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扣除防水材料款115,900元,扣除空心砖款5,000元,扣除推土机油款9,200元,现将诉讼请求减少至497,773元。
被告省安装公司辩称,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对当庭核对后的欠款数额497,773元予以认可,针对本诉没有其它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2年7月5日欠据一份。证明欠推土机款57,000元整,原告自愿放弃推土机油款9,200元。
3.2012年7月5日欠据一份。证明欠陶粒砖款155,000元。证明欠陶粒砖款155,000元,庭审中自愿扣除5,000元,尚欠150,000元。
4.2012年8月18日省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认一份。证明省安装公司结算后欠款为155,000元,上述欠款没有扣除损耗,以前所有出据作废,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5,000元,尚欠150,000元。
5.2012年8月20日欠据一份。证明省安装公司欠工程款299,973元。
6.+2012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省安装公司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项目部欠刘某某防水材料款115,900元。原告当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对上述6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身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诉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省安装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的数额,撤回本诉部分的举证。
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反诉原告与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米业公司稻谷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2011年8月16日,反诉原告与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公司》,承包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土建部分及道路部分工程施工。2011年9月10日,反诉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从刘某某处购买山皮石、水泥(吉林松岭牌、秦皇岛月宫牌、唐山盾石牌)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分次交付吉林松岭牌和秦皇岛月宫牌水泥合计192吨,金额合计99,200元,收到刘某某交付的水泥后,反诉原告将这些水泥使用到了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米业公司稻谷综合开发项目的施工中。后米业公司发现反诉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于是米业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委托哈尔滨长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对松岭牌及月宫牌水泥进行了质量检测,结果为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三天强度临时报告)。省安装公司也委托了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松岭牌及月宫牌水泥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也为不合格。因此,对已使用不合格水泥的施工部位如何处理,米业公司已起诉反诉原告要求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药业公司与反诉原告达成解决协议,由反诉原告对药材储备库进行加固处理,并支付药业公司违约金3万元。由于反诉被告供应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增加施工费用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水泥款99,200元及因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00,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当庭补充反诉请求经济损失中包含检测水泥质量花费28,000元;赔偿米业公司诉反诉原告承担的质量检测费5,970元;请求支付因药材储备库施工质量不合格向药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请求赔偿因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加固处理,增加的加固施工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请求赔偿因米业公司原料预处理车间施工质量不合格,米业公司让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的原料预处理车间施工费、加固费及拆除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请求赔偿因供应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停工期间的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保留追究反诉原告应承担的米业公司追究其使用质量不合格水泥的质量索赔的诉权。
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时的材料款中未提出水泥材料一项,证人王某甲是水泥真正的供应商,应将其列为反诉的被告,遗漏诉讼主体情况下,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事实不清,主体不妥;刘某某在与于胜宏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时,没有记载所购材料的具体内容,且于胜宏签名为于胜鹏,此人身份不能证实,该合同是否有效,尚不能确定;关于水泥质量问题,五常法院以(2013)五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结案,本诉被告赔偿米业公司10万元,米业公司撤诉。作为同一案件已经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其应另行起诉。
反诉原告省安装公司为证明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于胜宏(曾用名于胜鹏)代表省安装公司与刘某某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011年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省安公司承建米业公司开发项目一期的施工,2011年8月16日省安装公司承建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土建工程,2011年9月10日于胜宏与刘某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反诉原告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提出的反诉请求。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材料采购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签名看不清楚,是假合同,对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材料采购合同首页与尾页均有刘某某亲笔签名,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采购项目为后填写的,经证人王某乙证实该合同系于胜宏代表甲方签订,其曾用名为于胜鹏,反诉原告省安装公司对该人的行为亦予以认可,且水泥材料已实际交付履行,故该材料采购合同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能某某佐证部分案件事实,故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信。
2.哈尔滨市长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月宫牌)水泥试验报告,委托时间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长信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松岭牌)水泥委托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五常市常青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合格材料信息的反馈单(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不合格材料信息反馈单及水泥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报告各1页,2011年10月19日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一份,2012年5月10日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一份(共2页),主体结构检测报告(2012年6月19日)、2011年9月3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内容省安装公司使用到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土建工程和米业公司稻谷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的月宫牌和松岭牌水泥质量不合格,该水泥是向刘某某采购的。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刘某某未参加质量检测,是反诉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反诉被告有出厂合格的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几份检测报告系反诉原告自行委托及米业公司自行委托的检测,检测前未通知反诉被告,检测后亦未进行书面告知,实际剥夺了反诉被告反驳检测结论及申请重新检测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混凝土工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张(药材储备库)、药材库会议记录(2011年11月3日)葵花药业储备库加固处理图纸,刘某某出具收据(药材库基础加大机械费)3张。证明因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月宫牌水泥,导致药材储备库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又进行了加固处理,增加了施工费用。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当庭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反诉被告当庭予以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反诉被告不予质证,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米业公司稻谷综合开发项目原料预处理车间施工图纸、混凝土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4张(米业公司),米业公司原料预处理车间基础加固处理图纸2张,设计变更通知单(2012年7月13日)、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月宫牌和松岭牌水泥,导致原料预处理车间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又进行了加固处理,加固处理后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米业公司又要求拆除,省安装公司又将原料预处理车间进行拆除,且施工费、加固费及拆除费自行承担。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当庭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反诉被告当庭予以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五常市人民法院传票、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安装公司质量索赔民事起诉状、合同书(2014年8月11日)各一份。证明1.省安装公司使用了刘某某提供的水泥,导致所施工项目中多处质量不合格,米业公司虽然与省安装公司达成协议,但仍保留追究水泥质量不合格的质量索赔权利。2.米业公司未向省安装公司支付稻谷综合开发项目原料预处理车间的施工费、加固费及拆除费。3.米业公司让省安装公司承担了原料预处理车间和柱子、大脚两处的质量检测费5,970元,此费用损失应由刘某某赔偿省安装公司。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当庭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反诉被告当庭予以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黑龙江省寒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收据4张及收条1张。证明:省安装公司为检测水泥质量花费2.8万元,应由刘某某承担。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当庭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反诉被告当庭予以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其中有一张收条没有加盖检测中心的公章,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1.省安装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水泥款99,200元;2.省安装公司向刘某某采购的月宫牌、松岭牌水泥质量不合格;3.省安装公司因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基础质量不合格,对药材储备库进行了加固处理,费用由省安装公司自行承担,并由省安装公司向药业公司支付了3万元违约金;4.省安装公司对米业公司稻谷综合开发项目中的原料预处理车间先进行了加固处理,后又应米业公司要求将原料预处理车间拆除,米业公司要求省安装公司自行承担了该原料预处理车间施工、加固处理、拆除的所有费用。
证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街体育街38号。
证人王某乙证实:证人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向刘某某支付水泥款99,200元,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水泥主要用于药材储备库车间基础、平房仓正负零以下,后因质量不合格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施工方自行负担。平房仓被五常常青检测站检测水泥强度不合格,2012年平房仓(原料预处理车间)基础拆除了。基础拆除费用施工方自行负担。从刘某某处进的水泥第一次200吨已入施工方库了,也使用了。进的第二次、第三次也使用了。总监理工程师是李建军。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明问题1,因省安装公司付水泥款却没有刘某某的收条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明内容的第2、3、4项因该相关费用的发生是否是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报告三份。证明出厂检验水泥均合格。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检测是出厂3天的报告,水泥检测应以28天为准。
2.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水泥质量出厂质检合格。
证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五常镇。
证人王某甲证实:水泥质量是合格的,反诉被告提供的报告单是合格的,所以才从厂家进的水泥,直接供给施工现场了,从2011年9月4日至9月23日分批次供应的,基本每天都供应。省安装公司2011年10月假期之后通知我水泥质量不合格。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检测报告。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出厂3天的报告,水泥检测应以28天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能某某证明基本案件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省安装公司与米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米业公司稻谷综合开发项目一期的施工,2011年8月16日省安装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药材储备库土建工程;2011年9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省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胜宏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包括山皮石、水泥(32.5吉林松岭牌、32.5秦皇岛月宫牌和32.5唐山盾石牌)等材料并承建土方及修路人工工作;2013年3月27日债权人夏春林将省安装公司欠其材料款155,000元转让给刘某某;2013年2月18日债权人董明亮将省安装公司欠其推土机机械费57,000元转让给刘某某;经庭审中结算本诉被告省安装公司共欠本诉原告刘某某各项款项人民币共计497,773元,其中拖欠推土机款人民币+57,000元,扣除推土机油款9,200元,拖欠山皮石及人工款299,973元,拖欠空心砖款150,000元整,被告省安装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药业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质量和安全第41款第41.2项约定“承包人(省安装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要求、标准与规范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41.6项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42.1条“监理工程师及其委托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设备制造、加工或制配的所有车间进行检验……。”;第42.2条约定标准与规范或合同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在见证取样前2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负责:(1)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2)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第42.3条约定:材料设备检验合格的,可在工程中使用,材料设备检验不合格的,不能在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米业公司稻谷综合开发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土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证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4日至9月23日分批次供应的水泥,水泥试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11日,上述三份报告下方均标明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或向上一级检测机构申请仲裁,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分别为2011年10月19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9日,上述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构件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2011年9月30日监理工程师李建军向省安装公司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你单位在阳光米业项目中使用的河北省秦皇岛市生产的《月宫牌》水泥和吉林省生产的《松岭牌》水泥,在9月26日甲方在施工现场取样送检后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现要求你们立即将这两种牌号的水泥停止使用,并将这两种水泥所用的数量、部位上报项目监理部,等候下一步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省安装公司出售建筑材料,该公司多次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盖有公章的欠据及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乙、于胜宏出具的欠据及承诺书,故该公司理应按欠据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付货款应系违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双方最终确定的数额497,773元被告省安装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反诉原告省安装公司主张返还已付刘某某的水泥款99,000元,因没有对方的收条予以证实,反诉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2011年刘某某与于胜宏(曾用名于胜鹏)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否有效。反诉被告称其该合同采购项目在其签订时系空白,且对甲方委托代理人于胜鹏的身份及签名存在异议,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反诉原告省安装公司称该合同首页与尾页均有刘某某本人的签名,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省安装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合同有效性予以确认;争议焦点2.提起反诉是否成立。反诉被告抗辩称,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水泥款,且水泥真正的供应商为王某甲,反诉原告在遗漏诉讼主体王某甲情况下要求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事实不清,主体不妥,应就水泥质量问题另行诉讼。反诉原告省安装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水泥产品质量有瑕疵,反诉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同一事实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刘某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上没有体现实际的供应商王某甲,且反诉原、被告并没有申请追加王某甲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这一事实和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提起的反诉,且目的是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诉成立,故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3.水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反诉原告省安装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药材储备库土建工程基础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加固处理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平房仓原料预处理车间施工、加固及拆除的工程造价等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水泥的品牌,并约定了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是按产品质量标准或封样样板验收,在入库时是否封存样本,是否进行了质检验收,反诉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及时检验标的物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法定义务,买受人违反了及时检验的义务,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效果。且根据药业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省安装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要求、标准与规范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说明水泥等建筑材料有着严格的施工标准和要求,不能将未经检测合格的产品直接投入使用,且水泥的存放时间、存放库房的温度与湿度、及与沙石结合而形成混凝土的配比均会影响到使用效果,在水泥的分批次供应过程中被告省安装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其后未向反诉被告发出质量异议函,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为反诉原告及米业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反诉被告事前不知情亦未参与,且检测报告事后也未向反诉被告送达,实际剥夺了反诉被告在十五天之内对质检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现鉴于平房仓已报废及药业公司药材储备库已进行了加固处理,且水泥的封存样本已经过近两年时间,本案重新进行鉴定已不具有可能性,本院对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诉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中关于反诉被告提供水泥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反诉原告以质量存在异议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欠款497,77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9元,其中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1,312元由被告省安装公司负担8,767元,反诉费4,284元由被告省安装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省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兴
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
代理审判员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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