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牛海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高唐县时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在河北省××县时风电动车销售处购买时风牌电动汽车一辆,该车型号为C1706059,购买后原告即正常使用。2016年11月18日原告将车停放在河北省行唐县李梅菊仓库内,当天上午九时许,李梅菊仓库发生火灾,经武警消防部门做出起火认定,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系时风公司的电车线路存在缺陷导致火灾的发生。该火灾直接烧毁仓库内所有的货物。被告作为电车生产企业,有义务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生产的电动汽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技术鉴定报告各一份。2、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石公消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笔录各一份。4、李建羲与李梅菊签订的协议书。5、李建羲出具的收条一张。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7、冀永源评报字(2017)第0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8、收据一张。9、增值税发票及朱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凭证。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证言:2008年开始经营时风电动汽车,首次进货6辆。原告2013年购买我经营的时风电动汽车,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三万多元。我经营到2013年底就不干了。没有营业执照。原告购买汽车后我给他开了一张收据。车的合格证、备用件、用户手册及售后保修书都随车走的。被告时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称在无极时风电动车销售处购买时风电动汽车,但答辩人在无极县没设立过任何销售单位,用户档案记载也无此用户。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极有可能是购买了假冒产品。如果被答辩人想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需要向法院证实所购车辆到底是哪里生产,哪里购买,出示购买发票。三包凭证等。否则就是举证不能,不能想起诉谁就起诉谁,增加他人的诉累。2、被答辩人称2013年4月买车,2016年11月18日车辆自燃。根据其自述可知,车辆起火时已购买三年半以上,且不说现在电动厂家规定的最长一年保修期,就是家用汽车国家三包规定最长才三年。而被答辩人车辆买了近四年。无论什么车都会老化,尤其是电动车线路要经常维护、保养。可见被答辩人车辆已过保修期,起火时车辆属于自己需要维修保养范畴,失去了向任何人主张权利的权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电动汽车一辆停放在李建羲租赁的李梅菊库房内,上午9时许李建羲租赁的第2间库房起火,将库房内存放的酒类引燃,并进而引燃邻居张二英的库房,将其库房内存放的白酒、饮料部分烧毁。2017年1月13日,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9时许,起火部位位于中间库房电动汽车前侧部位,起火点位于电动汽车左前侧接线柱处,起火原因为电瓶线打火引发此次火灾。2017年1月24日,刘某某对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石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6年11月18日9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行唐县只里乡白庙村村北李美菊库房中间库房电动汽车前侧部位,起火原因为电动汽车电气故障引发此次火灾。事后,原告经诉讼赔偿张二英17.5万元,协商赔偿李建羲20万元、赔偿库房所有人李梅菊1.8万元,合计393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起火的电动汽车是2013年从无极县经销时风电动汽车的朱某处购买,并提供了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火灾认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电动汽车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失属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火的电动汽车是否为被告生产。原告称该电动汽车系被告生产,并提供了收据一张及朱某与时风公司业务往来的凭证,朱某亦出庭作证。朱某与时风公司业务往来,与原告是否购买时风公司的电动汽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主要证据的购买发票并非税票,而是一张并未加盖印章的收据,虽有朱某证言,但据此不足以认定起火车辆系被告生产。二、起火原因是否系产品质量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与产品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就应当进行赔偿。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的石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的原因认定为电动汽车电气故障引发此次火灾。电气故障的成因是产品存在缺陷、还是平时维护保养不当或其他原因引起未有定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动汽车电器故障系产品存在缺陷,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因电动汽车存在缺陷引起车辆自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时风公司赔偿损失39万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魏亚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