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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23时20分,刘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环城东路耿家营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张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等损伤,住院45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2458.72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刘某某住址为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北街23号。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谷运芬,出生于1944年10月21日,谷运芬共孕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及2017年7月26日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数额分别为144000元及92361.4元,原告为此分别支出公估费4320元及2771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XXXX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保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强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张永强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张永强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在张永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为9245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1800元;3.救护车费,系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4.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费用为12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6.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包括了司机工资,因原告系事故车辆司机,二者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但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证明主张,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90日,护理费为8823.6元;8.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依照4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经鉴定为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主张,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故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4767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2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谷运芬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共有3子,其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生活于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8年,再乘以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乘以原告应当承担的三分之一,计5225.6元;14.施救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15.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公估报告中所附照片不能与损失项目清单一一对应,无法准确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亦未提供修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在公估报告基础上酌情扣减更换及维修配件项目的30%,扣除残值2892元后,即车辆损失为99932.4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16.车辆损失公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所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公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7.停运损失,原告主张9236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足以证实其车辆停运损失的情况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赔事项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也签字确认,且评估数额过高,故对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记载内容“对停驶等造成的简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免赔,且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以加黑加粗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7708.42元。18.停运损失公估费,原告主张2771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停运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正式票据,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31.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24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12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823.6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5.6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99932.4元、车辆停运损失27708.4元、停运损失公估费831.3元,共计30378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9325.2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8774.8元,以上共计1381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8539.7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担负432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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