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仲量联行技术员,住唐山市,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琦,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与华岩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宇,该公司事故处理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路南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峰、张祥琦,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宇、赵永红,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等360999.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赵某某驾驶的冀B×××××大型客车在友谊××道××路公交站点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百分之八十责任。冀B×××××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426.7元,鉴定、评定费7700元,轮椅、义肢、拐等费用27181.3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义肢费用98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等项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0224元,应赔付360999.2元=(420224元-122000元)×0.8+122000元。故原告依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但原告诉请损失过高,对其损失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依法不存在误工费。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
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系职务行为,其余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426.7元,其中2461.4元为医院门诊费用且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支出1965.3元,因无医嘱证实系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过高,结合被告抗辩主张,本院按40元每天予以支持住院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7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结合被告抗辩主张,本院按40元每天予以支持90天的营养费即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过高,依据鉴定结论、医嘱,结合被告抗辩主张,本院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支持护理费11274.73元[(35785元÷365天)×90天+(35785元÷365天)×2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216元,依据临床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700元,由票据证实且系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义肢、拐等费用27181.3元,义肢费用98000元,依据临床鉴定、原告年龄情况及被告陈述,本院支持三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25000元+5000元)×3次],对于超过三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其余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够合理证实系因事故及就医而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衣物等项损失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2612.1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821.4元(医疗费2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34790.73元(护理费11274.73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鉴定费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按各负5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主张的费用为230216.77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821.4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22395.37元{110000元+112395.37元[(334790.73元-110000元)×50%]}。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被告赵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30216.7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元,减半收取计3341.5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 王梦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