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冯永和
冯春雨
刘某某
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金某
原告刘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和,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现住绥化市。
被告刘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现住绥化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永和、刘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慧波与被告冯永和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被告冯永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3日,约定月息3.5分,被告刘某某、金某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78,750.00元,2014年5月22日之前利息已结清,余欠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冯永和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某、金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冯永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被告刘某某、金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永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和保证合同为证,被告冯永和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永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冯永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金某应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永和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26,000.00元,本息合计47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金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00元,由被告冯永和、刘某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永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和保证合同为证,被告冯永和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永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冯永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金某应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永和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26,000.00元,本息合计47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金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00元,由被告冯永和、刘某某、金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来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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