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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梁某某
吴贺霞(河北昊胜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梁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上旬,被告梁某某带领原告刘某某等人在黄台口村渣子厂干建筑活时,遇见被告梁某某,二人口头协商,由被告梁某某组织工人并提供建筑器材,为被告梁某某的遵化市崔家庄宇明混料加工厂厂内砌墙(破碎机的基础及护墙),混合工即每个工人每天130元。次日,被告梁某某指派原告等工人到被告梁某某的厂内施工,并安排工人如何施工。施工中,由被告梁某某按照大工、小工及工人工资确定150元、130元、120元、90元、80元不等,并由被告梁某某负责为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梁某某自混合工每天130元中提取20元的租赁器材费。
2011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在混料加工厂厂内抹东墙时,因西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粉碎骨骨折。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开支医疗费22860.83元,其中被告梁某某为原告负担医疗费18540元。2012年6月25日,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误工日为150日,需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梁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系什么关系,原告刘某某系由谁雇佣及原告的具体损失多少,应由谁负责赔偿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梁某某,是被告梁某某安排原告到被告梁某某的混料加工厂干活的,所以原告是受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应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2860.83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52728.83元。
被告梁某某主张:一、被告梁某某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梁某某,施工过程中也是被告梁某某指挥的,原告发生此次事故,是被告梁某某安排不当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二、被告梁某某提供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如果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梁某某与工人之间应算是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与所有工人共同赔偿。
被告梁某某主张:一、原告的雇主系被告梁某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二、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定作者的梁某某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25日,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情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元/天x150日=19500元。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日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为每天130元。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
2.2012年6月21日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无异议。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专用发票2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共开支鉴定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共做三项鉴定,因有一项伤残鉴定未确定伤残,就该项鉴定费用不认可,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称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7日证人靳国良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靳国良,与梁某某带领的十几个人临时组成的施工队一起干点建筑活,并不存在谁雇谁的问题,我们这个施工队在2011年11月份给遵化市崔家庄乡黄台村的梁某某的混料加工厂干活,当时干活的大工的工钱每天有150元、有130元,小工有每天90元、有80元,此工钱由混料加工厂的老板梁某某给带队的梁某某,由梁某某再按谁出的工多少,是大工,是小工分给大家,梁某某从中并不挣钱,这就是我们这个施工队真实情况。在梁某某干活时都是梁某某分配干什么活,2011年11月13日那天,上午磊完砖之后,开始抹灰,由梁某某指挥操作,在抹灰过程中,他看小工有空闲指挥小工往墙后填土,在填土过程中发现墙面有倾斜,他就指挥用4米大板做支撑顶住,下午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顶墙的大板阻碍了施工进度他就指挥把大板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他没有疏散施工人员,发生墙体倒塌将在施工的刘某某砸伤,这就是2011年11月13日所发生事实经过。特此证明,证明人:靳国良,2013年7月7日”。
2.2013年7月7日证人李必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李必,与梁某某带领的十几个人临时组成的施工队一起干点建筑活,并不存在谁雇谁的问题,我们这个施工队在2011年11月份给遵化市崔家庄乡黄台村的梁某某的混料加工厂干活,当时干活的大工的工钱每天有150元、有130元,小工有每天90元、有80元,此工钱由混料加工厂的老板梁某某给带队的梁某某,由梁某某再按谁出的工多少,是大工,是小工分给大家,梁某某从中并不挣钱,这就是我们这个施工队真实情况。在梁某某干活时都是梁某某分配干什么活,2011年11月13日那天,上午磊完砖之后,开始抹灰,由梁某某指挥操作,在抹灰过程中,他看小工有空闲指挥小工往墙后填土,在填土过程中发现墙面有倾斜,他就指挥用4米大板做支撑顶住,下午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顶墙的大板阻碍了施工进度他就指挥把大板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他没有疏散施工人员,发生墙体倒塌将在施工的刘某某砸伤,这就是2011年11月13日所发生事实经过。特此证明,证明人:李必,2013年7月7日”。
1-2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组织工人是给被告梁某某干活,所以工人都是梁某某雇佣的,并且当时原告出事时也是因为被告梁某某指挥不当造成的。
1-2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辩称原告是被告梁某某雇佣的。
1-2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梁某某有异议,辩称:一、证人应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事项与被告梁某某陈述相矛盾,原告已明确其系由被告梁某某雇佣,被告梁某某虽否认,但其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遵化市崔家庄宇明混料加工厂。经营者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黄台村。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岳各庄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上旬,梁某某带领被告刘某某等人在黄台口村砟子厂干建筑活时,遇见梁某某,二人口头协商后,由梁某某组织人员为原告遵化市崔家庄宇明混料加工厂砌墙,混工即每个工人每天130元。次日,梁某某指派被告刘某某等人到原告厂内砌墙。11月13日下午,被告刘某某在工作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后梁某某将被告刘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梁某某与梁某某经口头协商,梁某某将其经营的遵化市崔家庄宇明混料加工厂厂内砌墙工程承包给梁某某施工,被告刘某某受梁某某的指派到原告厂内砌墙,在砌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自带建筑器材与被告刘某某等人到原告遵化市崔家庄宇明混料加工厂厂内进行砌墙施工,被告等人的施工时间、施工方法以及施工人员等并不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原告并不直接向被告刘某某等施工人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案外人梁某某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口头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属雇佣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遵化市崔家庄宇明混料加工厂主张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11月上旬,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口头协商,由被告梁某某组织工人并提供建筑器材为被告梁某某经营的混料加工厂厂内砌墙;原告刘某某受被告梁某某指派到加工厂施工,在砌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共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用22860.83元,其中被告梁某某为其负担医疗费18540元,原告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抗辩主张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梁某某,但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梁某某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定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具体的施工人员、施工时间、施工方法、施工工人工资的确定及发放均由被告梁某某支配和管理,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梁某某指派在混料加工厂厂内抹东墙时,因西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本身并未存在过错,对自身受到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承揽关系,被告梁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情住院共开支医疗费用22860.83元,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复印病历费28元,原、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3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289元计算,每日为77.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日为15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1625元(77.5元/天,15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春强护理,刘春强系个体司机,日工资为每天120元,故主张护理费为192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春强系农民,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825元计算,每日为35元,原告实际住院16日,故护理费应为560元(35元/天,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受伤时系由被告梁某某送往医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三次鉴定费用,其中伤残等级鉴定未确定伤残,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该三笔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用应为14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860.83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8元,共计42293.83元。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854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93.83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8540元,实际再给付23753.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11月上旬,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口头协商,由被告梁某某组织工人并提供建筑器材为被告梁某某经营的混料加工厂厂内砌墙;原告刘某某受被告梁某某指派到加工厂施工,在砌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共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用22860.83元,其中被告梁某某为其负担医疗费18540元,原告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抗辩主张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梁某某,但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梁某某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定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具体的施工人员、施工时间、施工方法、施工工人工资的确定及发放均由被告梁某某支配和管理,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梁某某指派在混料加工厂厂内抹东墙时,因西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本身并未存在过错,对自身受到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承揽关系,被告梁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情住院共开支医疗费用22860.83元,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复印病历费28元,原、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3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289元计算,每日为77.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日为15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1625元(77.5元/天,15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春强护理,刘春强系个体司机,日工资为每天120元,故主张护理费为192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春强系农民,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825元计算,每日为35元,原告实际住院16日,故护理费应为560元(35元/天,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受伤时系由被告梁某某送往医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三次鉴定费用,其中伤残等级鉴定未确定伤残,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该三笔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用应为14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860.83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8元,共计42293.83元。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854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93.83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8540元,实际再给付23753.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梁玉娟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刘百银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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