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南焦社区。法定代表人:黄云飞,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一江大厦*座***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占彬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李家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13062711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冀A×××××车辆所有人。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系被告刘占彬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被告刘占彬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刘占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占彬未作答辩。被告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在保险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刘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各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4、刘某某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8张22337.99元、保定二五二医院票据2张907.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5、护理人员刘银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6、交通费票据40张2000元,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7、恒大电源有限公司收据2张,证明原告所有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花费2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2017年11月6日-12月27日期间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2018年1月20日-2月5日住院,原告治疗的心脏病等自身的疾病。对2018年2月7日-2月17日住院,是原告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等自身的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这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不认可,不予以承担。对证据4,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第三次住院中对外购药不认可,与本案造成的损害无关。对证据5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6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没有物价部门的定损,且系收据,不认可,请法院酌定。伙补、营养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3、4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2017年11月6日-12月27日期间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1月20日-2月5日住院,原告治疗的心脏病等自身的疾病。对2018年2月7日-2月17日住院,是原告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等自身的疾病,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6日-12月27日期间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时经诊断,原告自身存在脑梗死、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18年1月20日-2月5日住院治疗的心脏病、2018年2月7日-2月17日住院治疗高血压、心脏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20日-2月5日住院治疗的心脏病、2018年2月7日-2月17日住院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总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2017年11月6日-12月27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总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系正规发票,且购买时间是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物价部门的定损,且系收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也提交正规发票、修理清单,不能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被告刘占彬、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占彬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李家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13062711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0034.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购买药物花费907.3元。另查明,被告刘占彬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占彬,被告刘占彬与被告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占彬、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彬、石某某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对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第二次、三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0034.3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次、三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所载明了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但医疗机构未明确建议休息天数,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的具体护理天数,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的51天为护理天数。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原告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确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38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次、三次住院所产生的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鉴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受到损坏,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出院回家及复查确实花费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941.68元(10034.38元+907.3元);2、护理费:3267.57元(64.07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4、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5、车辆损失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359.2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占彬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占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941.68元、护理费3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359.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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