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3020078193549XA。负责人沈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委托代理人赵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535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3判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21670.34元由被告柳洪禹承担(已付1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9日14时25分许,柳洪禹驾驶黑B×××××小型客车,沿G3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大桥××桥头东侧××路灯××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我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佳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弥漫性肿胀、左眼球钝挫伤、面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湿肺、双××、左侧眼脸部软组织肿胀、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右枕颅骨骨折、左眼脸皮肤裂伤、牙冠折、局部性气胸、双肺肺气肿、右侧肢体轻偏瘫。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柳洪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柳洪禹驾驶的黑B×××××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要求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洪禹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此费用,我公司只承担部分伤残等级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用也只承担相应的部分。被告柳洪禹辩称,对于交通肇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觉得赔偿的数额太多、太高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柳洪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医疗费票据3张数额52210.66元,证据4急救票据额度324.00元,证据5用药明细,证据6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没有异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对证据7误工证明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据8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在城镇居住,证据9护理服务费票据及护理证明一份,证据10二人护理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据11鉴定费发货票及鉴定书一份有异议,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7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教育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虽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给交警队出具的,但是证明内容是原告的城镇居住,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应予确认,证据9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职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11被告柳洪禹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只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柳洪禹驾驶黑B×××××小型客车,沿G3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大桥××桥头东侧××路灯××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弥漫性肿胀、左眼球钝挫伤、面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湿肺、双××、左侧眼脸部软组织肿胀、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右枕颅骨骨折、左眼脸皮肤裂伤、牙冠折、局部性气胸、双肺肺气肿、右侧肢体轻偏瘫。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52210.66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要求对其伤害的结果进行伤残评定、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以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定,2018年6月26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刘某某已经构成伤残七级、误工期限评定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此后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牙齿修复费用)需要人民币315.00,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按此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天数住院38天2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0.46元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194.96元(160.46元/天×38天×2),原告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为为242天,护理费为38831.32元(160.46元/天×242天),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280天,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每天83.9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503.2元(83.94元/天×280天),根据建华区欣豪社区的证明,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该社区证明其自2016年开始便在该社区居住,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7446.00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64676(27446.00元/年×15年×40%),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28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工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00元计算,营养费为28000.00元(28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100.00元/天),原告牙齿修复费按照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500.00元,鉴定费5350.00元,就医交通费及急救中心交通费共计4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504.14元。2017年11月2日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柳洪禹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柳洪禹驾驶的黑B×××××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柳洪禹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伤害结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损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原告的受伤情况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不当应调整至5000.00元比较合理。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的营养期限为280日,但是该鉴定意见并没有确定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公出人员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给付营养费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人为了确定合法的赔偿数额举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受害人刘某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是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近超过一年,其生活消费及经济来源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的赔偿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顺序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责任人被告柳洪禹负担。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医疗费52210.66元,营养费2800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护理费58045.68元,误工费23503.2元,伤残赔偿金164676.00元,牙齿修复费用5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350.00元,就医交通费4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34504.1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洪禹赔偿214504.14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318.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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