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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王天涯,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和王天涯、被告黄某春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775.2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3282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19元、残疾赔偿金254241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42元、停车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黄某春辩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愿意承担,垫付手术押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黄某春驾驶冀R×××××号轿车沿廊坊市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盛路交口西侧与从路口西北侧隔离带豁口处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于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花费医疗费98807.8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某春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诊断证明:“1、双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顶叶创伤性脑梗塞。3、左侧顶骨骨折。4、左顶头皮血肿。5、创伤性癫痫。6、左侧腓骨骨折。7、左侧第11肋骨骨折。8、左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9、耳聋(左耳聋;右耳神经性耳聋)。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术后予以营养支持等对症药物治疗,出院后继续行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出院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4.28元。2017年4月1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1、双耳聋:六级伤残。2、左上肢瘫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V级:七级伤残。(二)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40日。鉴定费1580元。原告刘某某在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3042元。原告刘某某提供工作证明,主张其在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其女刘瑞华、刘静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涛丽家政服务部护工费1500元发票,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修车及购车收据,主张财产损失。原告刘某某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
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3、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费证明;4、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春驾驶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99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140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14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确定为70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154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确定为8619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00元按两人计算,确定为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304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确定为158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购买生活用品、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6198元、误工费3802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9532.1元、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2元、误工费11598元,合计153972.1元。扣除被告黄某春垫付20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即123972.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62×××4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广阳道支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黄某春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被告黄某春账户:62×××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光明支行。
四、被告黄某春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8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黄某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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