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J0827B号小型越野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二马路路口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未及时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洪井亮及原告刘某某撞倒,刘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伴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股骨内侧踝骨折、右内外踝骨折,二级护理42天、三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支具固定8周。
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李某某为其交付,并给付刘某某人民币500元。
另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对此起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洪井亮无事故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刘某某的申请,经我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及再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再治疗费用为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此次鉴定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
再查,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荣三矿,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单位职工刘某某由于身患疾病,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休假没有上班,特此证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荣三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体现,该公司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份均为刘某某发放部分工资。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处理,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赔偿金数额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妻子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应按同行业月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减少误工费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对再治疗费没有判决给付和精神抚慰金过少的主张,因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适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处理,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赔偿金数额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妻子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应按同行业月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减少误工费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对再治疗费没有判决给付和精神抚慰金过少的主张,因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适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书记员:李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