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
负责人:尹文辉,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承包土地0.57亩,并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土地承包费。2013年11月合同生效后,被告黄某某无理阻挠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限制原告进入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正常经营管理,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与曹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某某干涉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曹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黄某某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的承包经营,并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
被告曹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属于合法有效地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曹某村因村内水网改造资金缺少,考虑村集体实际情况,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于2008年12月18日召开了由村民代表、党员参加的会议,讨论通过了曹某村提前承包土地实施方案。会后,被告曹某村委会将提前承包实施方案,通过喇叭广播告知全体村民。2009年1月18日被告村委会在其院内,将发包地块进行抬价承包,原告以高价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权,随之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曹某村土地发包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自2013年11月5日合同生效。原告已经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已将该承包地交付原告经营管理。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书。
2、2009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缴纳土地承包费8000元的收据。
被告村委会的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8日由党员和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记录,其中到会党员54名、群众代表51人。主要内容:讨论2013年土地发包实施方案,载明会议宣读了实施方案,大会举手表决通过实施方案,大会所到党员、村民代表举手表决,全部通过了实施方案并按手印存档。
2、2008年12月18日曹某村委会公布的曹某村提前承包土地实施方案,主要载明:因村水网改造资金缺少,提前承包任庄道土地,提请党员、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承包期限30年;底价8000元;承包方式,在大队明抬价,喊价时举牌喊号抬价,最高价者为本次该地块承包者,要当面交清所承包地块款数。以养殖种植大棚菜合理划分地块。
原告对被告村委会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曹某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某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侵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村委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某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某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侵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村委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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