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新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平,被告郭新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三时左右,刘某某和熊建生(另案原告)经过郭新发承包的鱼塘旁的小路时,被一只家养的土狗咬伤腿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石首市笔架山派出所出警处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遂在石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费注射狂犬病疫苗,花费594元,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
审理中,郭新发辩称路口有警示牌,在事发前几天被风吹倒在路边。石首市笔架山派出所出警的警察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时路段没有树立警示牌。刘某某自述是石首市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收入是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年终按照股份分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本案咬伤原告的狗不是其饲养的,但派出所警察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双方在现场争执的主要是原告是否有挑唆狗的行为,且本院在送达诉讼材料时几次未成,直到找到被告本人才得以走近其承包的鱼塘附近,狗就在鱼塘旁的小屋中,认定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饲养的符合常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被狗咬伤而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是对实际减少收入的补偿,根据原告自述,其收入是每月基本生活费和年终按股份分红,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9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新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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