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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某、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张伟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宝霞路。负责人:钟祥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锡沪东路8-1号。负责人:任许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6,039.44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32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28,028.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徐工集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遂送至清河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右外踝脱套伤;5、右腓骨以远部分缺损;6、右腓长短肌腱毁损伤;7、内外踝骨折(右);8、踝关节半脱位(右);9、跟骨骨折(右);10、间质性××;11、Ⅱ型呼吸衰竭。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往院62天,期间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系苏B×××××清洁车的行驶证车主,被告许某某系驾驶车辆的司机,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医药费、另被告垫付一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车损3,3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有充分合理的证据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工集团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第13053462017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刘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3,598.70元;于2017年11月25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转院花去救护车费2,900元,花去门诊诊查费15元,住院医疗费149,371.74元,于2018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聘用长安昂多家政服务中心护工鲁金保护理,护理费每24小时18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62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1,16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大换药花去门诊费用154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右踝关节的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5张,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2,688元。另查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种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各自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和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73,139.44元;原告累计住院65天,其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3,720元;在清河县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150元;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者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限应计算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95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经过,本院认为护理期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宜,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2天实际支付护工费1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即每日102元标准计算为306元;原告刘某某的两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5年为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2,688元,原告实际支付救护车费2,900元,合计交通费5,588元,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208,74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由于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198,742.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该公司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鉴定费1,600元和本案诉讼费720元外,其余部分计7,680元原告刘某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许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雇佣司机,对其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但本案原告刘某某已七十九岁,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备案,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社保证明或者所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居民,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经常居住地为清河县城,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交该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98,742.04元(此赔偿款包括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7,68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担负(已从垫付款中扣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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