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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338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08时40分,辛晓华驾驶豫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624KM+600M处,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右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并出具第xxxx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中,豫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915320元车辆损失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不计免赔覆盖车损险,保险期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被告依约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均为该公司,刘某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刘某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 任韵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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