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景永辉
赵某某
张二平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内丘县大孟村镇唐村190号,现住。
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元某某南佐镇北佐村,组织机构代码56045314-7。
法定代表人朱建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永辉,系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现住该县。
被告张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元某某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赵某某、张二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62号裁定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53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阁、被告赵某某、被告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永辉、被告张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煤炭业务,需要从山西运煤到河北内丘。
因此原告找到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当时说他可以从当地煤运公司搞到煤票(晋煤外运许可证)。
2011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赵某某打款414414元,由其为原告办理买煤票的相关业务。
该款打给赵某某后,其又言称“要在山西买煤票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才能办理,个人不能办理此项业务,并告知原告此事由其处理。
”从原告汇款至今,原告让赵某某办理的事一直没有结果。
2012年初找到被告赵某某要求返还该款,被告赵某某告知原告将该款退还给被告泰兴公司。
原告汇给被告赵某某的该笔款项确实以被告泰兴公司的名义汇给山西省煤运公司五台县分公司,该公司已将此款退还给泰兴公司;而泰兴公司未将该款退给被告赵某某,也未将该款退给原告,而是退还给了其他人。
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归还该笔款项及利息。
被告泰兴公司辩称:原告打款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与泰兴公司之间有合同纠纷和关系,被告泰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任何经济纠纷,依法驳回对泰兴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可看出原告与赵某某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要求泰兴公司退还款项的诉求,可看出原告也认可泰兴公司的名义与五台县煤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与五台县煤运公司,原告与赵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与泰兴公司是借用企业名称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通过其合伙人被告张二平认识赵某某,打款时也是被告张二平让原告给被告赵某某打的款,该款也已退还被告张二平,原告应通过其他诉讼与被告张二平进行合伙清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五台县煤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起诉五台县煤运公司,驳回对原告赵某某的诉求。
被告张二平辩称:自己与原告和案外人贾耀瑞系合伙关系,自己代收的退还购票款384091元已经用于合伙投资,并非个人私吞,外欠不能收回,现正在积极回收欠款,其中另一合伙人贾耀瑞已经领取190000元,因此原告不能只收取利润,不承担亏损。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关系应当为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系买卖关系,但被告赵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交转账单,并没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其买卖合同的主张,但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为委托关系,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系购买煤票的主张和被告赵某某收到款后,通过泰兴公司与五台县煤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张二平辩称与原告及案外人贾耀瑞系合伙关系,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二平又不能提供证据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辩称合伙关系不予认定。
被告张二平应当对收到的合同退款384091元承担返回原告刘某某的义务。
被告赵某某在委托事项中,对五台县煤运公司退款指示泰兴公司退还给被告张二平存在重大过失,致使退款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刘某某,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兴公司在购买煤票合同中,出借资质、合同专用章、银行账号,对购买煤票合同的签订成立虽提供必要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作为出借方应当与借用方的原告刘某某向合同相对方五台县煤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泰兴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二平主张已经给付案外人贾耀瑞190000元,因其不能证明贾耀瑞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赔偿原告后可以向贾耀瑞另案主张。
其要求追加案外人贾耀瑞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当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退款3840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被告张二平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关系应当为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系买卖关系,但被告赵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交转账单,并没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其买卖合同的主张,但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为委托关系,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系购买煤票的主张和被告赵某某收到款后,通过泰兴公司与五台县煤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张二平辩称与原告及案外人贾耀瑞系合伙关系,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二平又不能提供证据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辩称合伙关系不予认定。
被告张二平应当对收到的合同退款384091元承担返回原告刘某某的义务。
被告赵某某在委托事项中,对五台县煤运公司退款指示泰兴公司退还给被告张二平存在重大过失,致使退款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刘某某,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兴公司在购买煤票合同中,出借资质、合同专用章、银行账号,对购买煤票合同的签订成立虽提供必要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作为出借方应当与借用方的原告刘某某向合同相对方五台县煤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泰兴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二平主张已经给付案外人贾耀瑞190000元,因其不能证明贾耀瑞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赔偿原告后可以向贾耀瑞另案主张。
其要求追加案外人贾耀瑞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当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退款3840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被告张二平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世宁
审判员:张玉翠
审判员:赵瑞娴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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