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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成林等与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原告:孙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康顺琪。

原告刘某某、孙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转让金3252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829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某公开承包了顺平县西后兴村砖厂复耕土地90亩,后原告刘某某吸收孙成林入股合伙经营。2012年5月24日,二原告将承包的9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9年10月14日止,转让费共计745200元。转让费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40万元,5年后支付剩余部分3452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合同标的全部转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将第一笔转让金40万元支付二原告。2017年5月24日第二笔转让金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转让金,被告于2017年底给付转让金2万元,剩余转让金3252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付转让金义务。被告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顺琪辩称,第一,2017年12月25日下午,向孙成林在腰山镇尹娜新(音译,西后兴书记)办公室前提供的账户转账10万元。第二,签订合同后,我将钱给付原告,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2页第七条第3项,我催促原告变更登记,但原告不予办理。且耕地地垄不能使用,孙成林称因是复耕地,没有使用过地垄。第三,根据合同第2页第七条第7项,被告没有享受到任何有关政策。2016年大雨大风,损失800多棵树。2018年阳历3月份,90亩樱桃因冰冻没有收成。以上均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使损失不能办理保险,不能享受国家的政策补贴。请法庭予以公判。经审理查明,满城县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孙成林与被告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有:一、原告将承包经营的顺平县腰山镇西后兴村九十亩土地(复耕地)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承包时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29年10月14日止,转让金为460元/亩,合计为74520元人民币。二、转让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被告支付40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5年后支付剩余345200元人民币,支付凭证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三、转让土地的交付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转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次性全部交付给被告。四、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资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五、承包期限内,如遇自然灾害,上级或顺平县腰山镇西后兴村委会给原告核减或免除该宗土地承包费和核发的救灾款,及该宗土地应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原告应及时如数转给被告,如需原告办理手续的,原告负责及时协助办理。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后,被告付给原告土地转让金40万元。2018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承包地款2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康志伟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顺平县腰山镇西后兴村委会盖章证明发包方同意转让本案争议土地,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土地转让金42万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一页第四条关于支付方式规定:支付凭证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12月25日,以康志伟账户向原告孙成林提供的刘光勇账户转账土地转让金10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收款账户不是二原告账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账户系原告孙成林提供,且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此笔土地转让金,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顺平县腰山镇西后兴村委会对该宗土地有土地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违约责任:1.被告逾期未支付土地承包金,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承包期间,因原告或顺平县腰山镇西后兴村委会原因致使被告地上附着物及相关生产经营设施等资产遭受损失的,原告赔偿实际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应向县级政府申请登记,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办理所承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构成违约,造成其果树受损,没有收成,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申请登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顺利履行的客观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一定的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现拖欠货款325200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计510日,故本案违约金约为82926元,计算方式:325200元×0.5‰×510日=829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孙成林与被告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和孙成林诉讼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顺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孙成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成林、刘某某土地转让金325200元及违约金82926元,合计4081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保定市玉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定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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