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达,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佟某某之子。上诉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妮,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30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与2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每块0.2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供应红砖57500块,单价0.27元,计款1552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222800块,单价每块0.27元,计款60156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经被告指定向被告的工地送砖6000块,单价0.27元,计款1600元。以上供应红砖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方货款共计77301元,2015元旦,被告偿还原告砖款8000元,2017年元旦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301元,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3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海彬。要求被告李某某、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举证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301元。(2)红砖买卖协议书一份,甲方是刘某某,乙方是李某某。(3)刘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4)原告刘海彬收货款打条的照片。(5)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李某某、佟某某、李康辩称:原告诉请所欠砖款数额69301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近几年在武城县进行红砖买卖交易,每次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红砖,被告便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约定,送货方式为原告将红砖送到被告需要红砖的工地上,红砖价格为0.25元/块。但欠砖款并不是原告所请求的69301元。另李康于2014年7月便就职于德州市扒鸡公司,任销售职务。其并未参与李某某的业务,也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李康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收款收据的时间显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1)的收条不能证明6000块砖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及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录音时间为2017.9.19日,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单凭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份收条,有两张有被告李某某签名,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为工地张某收货签收的收条,不能证明该6000块砖系原告向被告交货。故对该收条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明原告曾用名刘海彬,与收款收据载明的名称一致,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照片打印件,原件应由被告保存,该证据原件被告未予提供,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海彬)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红砖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单价0.27元/块,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供红砖10万块清账一次,低于10万块红砖的情况货到付清款。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必须按时付清货款给原告,否则应支付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工地供应红砖,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红砖57500块,单价0.27元,价款15525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的收款收据(收货单)上签名,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的收款收据(收货单)上签名认可收到原告红砖222800块,单价0.27元,价款60156元。上述共计货款7568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8000元,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砖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剩余货款64681元被告未举证已清偿。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佟某某、李康共同偿还欠款66301元及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佟某某、李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达,被告李某某、佟某某、李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送砖的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迟迟不予给付与法不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系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李康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举证李康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李康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债务系被告李某某、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佟某某共同给付砖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尚欠货款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46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保全费713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李某某、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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