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男,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01042830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冯营子建安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4-1幢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10642432XC。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冯营子建安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吕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男,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410224463。
被告:陈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被告吕作海、被告陈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刘占义,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被告吕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被告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刘某某仲裁请求:2016年6月16日,刘某某和其他31名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冯营子建安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资800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冯营子建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31名申请人工资184624.00元,其中刘某某8000.00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冯营子建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6年9月26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特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
三、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被告吕作海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工资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与承德市广都森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德市广仁岭风情商业街8-12号楼施工合同》,后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和被告吕作海签订《工程管理协议》,承德市广仁岭风情商业街8-12号楼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经济指标承包给项目负责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吕作海将此工程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坤,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也未就此工程进行最终结算。2014年4月起,陈坤招用原告和其他30名工人到承德市广仁岭风情商业街8-12号楼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工程施工期间,陈坤以借支方式领取1173255.00元,并向原告等施工工人发放工资。2016年6月16日,原告刘某某、被告陈坤等32名申请人以冯营子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冯营子建安公司分别给付32名申请人工资报酬共计192826.00元。2016年7月18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冯营子建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31名申请人工资184624.00元,其中刘某某8000.00元,陈坤要求给付其工资8199.00元的仲裁请求,未获支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冯营子建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6年9月26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特52号民事裁定,认为冯营子建安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案件是工程款纠纷,不是劳动报酬纠纷,陈坤作为劳动仲裁阶段的申请人和申请人的代表不适格,本案遗漏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遂裁定撤销了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后原告和其他30名工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被告吕作海连带共同给付所欠工资。
原告刘某某、被告陈坤主张:全部工人的工资总额即为工人施工工程总价款,认为包括四部分:一、8-12号楼结构(主体)面积14223.21平方米,结算标准:80.00元/平方米,计1137856.80元;二、8-12号楼斜屋面面积1614.52平方米,结算标准:80.00元/平方米,计129161.60元;三、消防水池:面积856.59平方米,结算标准:40.00元/平方米,计34263.00元;四、2014年-2015年施工期间零(日)工324个,结算标准:200.00元/个,计648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366081.00元,扣减施工期间被告陈坤以借支方式领取的1173255.00元,尚欠192826.00元,该款就是二被告应给付的工人全部工资总额。每名工人欠付工资数额计算方法:2014年欠薪数额:2014年施工工程款总额除以全体工人出工总天数,得出平均一名工人出工一天工资数,再乘以工人个人2014年出工天数即为该名工人2014年应得工资总数,再减去该名工人2014年借支总数,就是该名工人2014年欠付工资数额,以此类推,计算出该名工人2015年、2016年欠付工资数额。按照上述算法,原告刘某某2014年欠付工资4500.00元,2015年欠付工资3500.00,合计8000.00元。
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主张:陈坤为工程承包人,其雇佣31名农民工到工地干活,施工工人与陈坤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坤施工工程尚未结算,冯营子建安公司与陈坤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对8-12号楼结构(主体)面积、消防水池、零(日)工的面积、结算标准及结算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国家建筑规定,斜屋面面积不是结构(主体)面积,不应当计入工程结算面积,不应当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特52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工程款纠纷,不是劳动报酬纠纷,并据此撤销了仲裁裁决书。原告是被告陈坤招用,原告与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陈坤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累计发生工资1366081.00元,期间共给付工资1173255.00元,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尚欠32名申请人工资19282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是以工人施工工程总价款作为依据推算得来,工程总价款数额不同,计算一名工人出工一天应得的平均工资数额也不同,每名工人应得的工资数额及欠付工资数额也随之发生变化。现被告陈坤承包的木工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吕作海和被告陈坤之间就施工工程总价款有争议,工程总价款数额不能确定,尚需通过双方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在工程总价款未确定情况下,原告依据工程总价款计算的应得工资数额和欠付工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冯营子建安公司欠付其工资报酬8000.00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锴 代理审判员 毕勇城 人民陪审员 轩丽莹
书记员:客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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