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振兴,农民。
原告张东平,农民。
原告郝秀英,农民。
原告刘恩余,工人。
原告张淑凤,农民。
原告刘恩平,农民。
原告刘恩江,农民。
原告张凤英,农民。
原告阚淑贤,农民。
原告刘洪仁,工人。
原告张秀明,农民。
原告刘志佳,学生。
原告方玉芹,农民。
原告刘全保,农民。
原告刘金仁,农民。
原告刘铜仁,农民。
原告刘长武,农民。
原告郭翠萍,农民。
原告赵桂英,农民。
原告郭秀艳,农民。
原告曹秀艳,农民。
原告张玉安,农民。
原告刘桂芝,农民。
原告李俊贤,农民。
原告佘桂兰,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振兴,农民。
诉讼代表人张东平,农民。
诉讼代表人郝秀英,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恩余,工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代表人张淑凤,农民。
被告古冶区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全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刘某某,会计。
原告刘振兴等25人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振兴、郝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军,被告小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刘全好,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小刘某某书记刘绍贵在村委会向村民广播称下午15时将发包本村位于村老庄的鱼塘,原告听到广播后,即到发包现场去投标。当时村长刘全好、书记刘绍贵、村委委员刘恩会和会计刘某某均在现场主持发包事宜。经过投标,以刘昌武(刘长武)为代表的25户村民中标。这25户村民在现场就交纳了该鱼坑的承包费500元,由村会计刘某某出具了收到承包费500元的收条一份。收条上的刘昌武与本案原告刘长武系同一人。但小刘某某收到原告承包费后,至今拒不将鱼坑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方曾多次找村委会协商无果,无奈因其原告方先后到镇、区、市、省乃至国家信访局逐级上访,有关政府部门建议原告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小刘某某答辩称,一、我未与原告就承包鱼坑一事订立合同,也无口头协议。首先,我村未与原告订立承包协议,也无口头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其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本次承包并未经过该程序。最后,本次承包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二、刘某某收取村民刘昌武500元系个人行为。刘某某收取村民刘昌武500元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我村委会无关,我村委会也未承诺加盖公章。因为刘某某为本村会计,不是该村法人,村委会也未授权其收取村民刘昌武500元。此外,刘昌武收取500元后也未入账,因此,刘某某收取5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将鱼坑承包给原告。
第三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没有要说的。
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刘振兴等25人要求承包本案诉争鱼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就焦点问题,刘振兴等25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交刘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小刘某某与刘振兴等25人形成承包鱼坑的关系,当时口头约定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一年一交,该鱼坑以书面为准,没有具体亩数,原告与小刘某某签订鱼坑承包合同正是原承包人即将到期的时候。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已向小刘某某交纳承包鱼坑款500元,可以说明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达成,协议有效。小刘某某质证后认为不认可,我没告诉刘某某开,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村委会没有关系。刘某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情况是村长说把押金退给原告。我按照村长的意见退给原告刘长武,他说不要,我来是包坑来了,我交钱了就不能白来,你收了我的钱就等于包给我了,非让我开个收条。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国家信访局批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将承包款交予村委会,但村委会未向承包人交付鱼坑,因此到村至镇、区直至国家信访局逐级信访,得到国家的重视转到古冶区,地方政府引导25户村民进行民事诉讼。小刘某某质证后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刘某某质证后认为没有什么内容,看不出什么事来。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第三人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就焦点问题,小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小刘某某村民刘某甲、刘秀兰等人反映材料,证明鱼坑没包给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小刘某某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超过举证期,是个复印件,我们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反映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签名中刘长宽不是本村村民,张凤云身份不明确,刘全山也不是本村村民。刘某某质证后认为没有要说的。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第三人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提交小刘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材料属于小刘某某自述。材料中称收到押金500元,但刘某某给我们出具的收条为收条承包款500元,以此可以证明小刘某某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2012年5月5日小刘某某在广播中称要发包位于本村老庄的鱼坑,这一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行为,原告等到现场交纳鱼坑承包款的行为是原告对被告发出要约的承诺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已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刘某某质证后没有意见。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第三人质证,因该材料为小刘某某自行书写,属其自述性质,而原告不认可,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2012年5月5日包坑当天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收取的500元款项系为了竞标而收取的押金。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记录是事后炮制而成,因为在记录的参加人刘秀萍、史凤英、刘恩会、刘长进、主持人刘绍贵、刘全好均未在该记录中签名,对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第三人质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我为该鱼坑的原承包人,听说我们的鱼坑往外包。我找到村长刘全好说鱼坑的鱼还没往外出呢怎么办?鱼坑的边界线在哪儿,你包哪儿?是包水面还是包地面?有合同没有?刘全好说我刚当村长不清楚此事,下次再承包吧。原告质证后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与事实不符。刘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第三人质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没包坑。原告质证后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与事实不符。刘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第三人质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包坑的时候我在现场,包坑的时候交了500元押金,但是因有人说合同不完善,没包成。原告质证后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与事实不符。刘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第三人质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振兴等25人均系小刘某某村民。2012年5月5日,小刘某某就承包本村鱼坑进行发包。刘长武等25名原告进行竞标。小刘某某会计刘某某收取刘长武500元,并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后小刘某某未将鱼坑发包给刘长武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小刘某某向本村村民通知对本案诉争鱼坑进行发标,属于要约邀请。刘长武等25名原告到现场进行竞标属于要约。本案中原告刘长武等25名原告以刘某某为其出具收据来证明小刘某某同意将本案诉争鱼坑承包给25名原告的理据明显不足。首先,原告与小刘某某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次,原告未举证承包本案诉争鱼坑的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等内容;最后,刘某某系小刘某某会计,并非小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在小刘某某未明确本案鱼坑四至及承包期限等内容的情况下,刘某某在小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刘全好在场的情况下,收取刘长武500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小刘某某同意将本案诉争鱼坑承包给原告,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刘振兴等25人与小刘某某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振兴、张东平、郝秀英、刘恩余、张淑凤、刘恩平、刘恩江、张凤英、阚淑贤、刘洪仁、张秀明、刘志佳、方玉芹、刘全保、刘金仁、刘铜仁、刘长武、郭翠萍、赵桂英、郭秀艳、曹秀艳、张玉安、刘桂芝、李俊贤、佘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振兴、张东平、郝秀英、刘恩余、张淑凤、刘恩平、刘恩江、张凤英、阚淑贤、刘洪仁、张秀明、刘志佳、方玉芹、刘全保、刘金仁、刘铜仁、刘长武、郭翠萍、赵桂英、郭秀艳、曹秀艳、张玉安、刘桂芝、李俊贤、佘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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