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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兴与曾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振兴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马腾

原告刘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负责人董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振兴诉被告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曾某某、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兴及贾宁宁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高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系曾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曾某某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高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曾某某承担。
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振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305.12元(29305.12元+6000元),包括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二次手术费。有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证实,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其做出的保法医鉴字(2013)第35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对于是否重新鉴定被告于庭审后五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915元,并提交法医医院证明予以证实,金额为1910.8元,本院认为该证明明确载明为1910.8元,应以载明数额为准,即1910.8元;原告主张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并提交阳光嘉园物业管理部2013年3、4、5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刘振兴日工资1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1天,故主张误工费1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合法的劳动合同证明故对此不认可,另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61天,故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8050元【50元×16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人护理120天,共计12000元,提交载有卧床休息及需有人陪护的诊断证明加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河北省农民标准每天3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护理期限原告的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认定,故护理费应按每天37元计算120天,即4440元【37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即800元【50元×16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2172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32324元(8081元×20×20%】;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之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90429.92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振兴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90429.92元,其中鉴定费1910.8元,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剩余88519.1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刘振兴返还给被告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19.12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刘振兴鉴定费1910.8元;
三、原告刘振兴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刘振兴负担1612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兴及贾宁宁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高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系曾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曾某某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高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曾某某承担。
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振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305.12元(29305.12元+6000元),包括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二次手术费。有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证实,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其做出的保法医鉴字(2013)第35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对于是否重新鉴定被告于庭审后五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915元,并提交法医医院证明予以证实,金额为1910.8元,本院认为该证明明确载明为1910.8元,应以载明数额为准,即1910.8元;原告主张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并提交阳光嘉园物业管理部2013年3、4、5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刘振兴日工资1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1天,故主张误工费1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合法的劳动合同证明故对此不认可,另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61天,故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8050元【50元×16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人护理120天,共计12000元,提交载有卧床休息及需有人陪护的诊断证明加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河北省农民标准每天3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护理期限原告的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认定,故护理费应按每天37元计算120天,即4440元【37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即800元【50元×16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2172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32324元(8081元×20×20%】;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之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90429.92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振兴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90429.92元,其中鉴定费1910.8元,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剩余88519.1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刘振兴返还给被告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19.12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刘振兴鉴定费1910.8元;
三、原告刘振兴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刘振兴负担1612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974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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