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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猪经纪,被告经营一肉铺,被告通过原告向孙树敏、王建平(案外人)两家养猪户收猪欠下二人款项共计15147元。
由于二人不认识被告,提出让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
但此部猪款赊欠后,被告未能偿还。
孙、王二人向原告索要,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欠款15147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被告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平等的履行诉讼义务。
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
原告作为被告安某某与养猪户生猪买卖生猪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自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孙、王二人付清猪款)后,即享有对被告安某某的追偿权。
债务应当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款15147元;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被告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平等的履行诉讼义务。
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
原告作为被告安某某与养猪户生猪买卖生猪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自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孙、王二人付清猪款)后,即享有对被告安某某的追偿权。
债务应当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款15147元;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占芳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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