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耿杰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尹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诉原告刘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提供劳务工资22757.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经人介绍两原告给被告建猪场,被告出料自己设计,原告出工。2017年5月13日开工干活,2017年7月23日把活干完。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付工程款的50%。在完工一个月后。被告再付工程款剩余的50%”。完工第二天两原告就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刚建猪场没钱为由,未给付工钱。十几天后,原告又去要钱,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对猪舍内墙面作了丈量,当时被告表示等钱富裕了付工钱。原告又先后要过两次,在2017年12月18号上午,原告再去要钱时,被告怪原告去要钱并对原告刘某某大打出手,被告不给血汗钱还打人,严重的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报酬费。本诉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务工资的情况,应驳回原告起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具备支付承包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承包被告的猪舍建设后,双方签订承建合同,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验收由尹某某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质保期后付50%。因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常规的正常需求,即不合格,所以其不具备支付承包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按正常说原告付出劳动应当支付其报酬,但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反诉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暂定50000元;2、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反诉被告刘某某、付某某承揽了反诉原告猪场建设,约定了抹光地面保证质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质保期后50%。但在反诉被告完工后一周内就出现了地面严重起沙现象,化粪池“鼓包”现象,于是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来现场确认并协商解决方案,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反诉原告为降低损失进行了养殖,因为施工地面起沙,造成幼猪死亡,为此反诉原告购买了吸尘器并雇佣了工人进行每天的清扫、酒水。因反诉被告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125275元。反诉被告刘某某、付某某辩称,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材料,只是为其打坑,抹墙面,反诉被告如期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2017年5月13日开工,2017年7月23日完工,反诉原告亲自验收,在一个月的保质期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一直正常使用。反诉被告未听反诉原告说猪死亡,也没有看到过猪死亡,应驳回反诉原告诉求。尹某某要求刘某某、付某某赔偿的损失有:1、返工需要人工费9064.5元,重建需要人工费9064.5元,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米7元;2、化粪池重建人工费1620元;3、重新购买沙子、石灰等32652元;4、清理灰购置吸尘器1579元,清理人员工资2人每人每天70元,共计8190元;5、死猪损失38160元;6、饲料损失19875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某某、付某某提交证据有:1、承建合同一份;2、刘振明、徐贞文证明各一份;3、施工费用清单一份。尹某某质证意见:对承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系承揽加工合同,不是雇佣关系,也进一步证明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及时间,即验收合格后支付。对施工计算清单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实地丈量,该清单是谁丈量,谁写的,都没有明确标记,该清单不具备真实性。徐贞文、刘振明的证明无法显示证明内容是证人所写,另尹某某不认识证明人,证明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明要件,该证据系伪造,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承建合同一份;2、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3、吸尘器购买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一份;4、猪苗领用单,价格每头530元;5、猪死亡确认单32张,死了72头猪;6、购买饲料单据18张,证明饲料价格;7、养猪用药单据37张;8、尹某某与盐山正邦畜牧养殖公司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一份,证明尹某某养殖是按合同约定饲养小猪,并由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服务;9、养殖场地面照片14张,证明现在养殖场地面现状,地面不符合养殖场使用要求;10、视频资料两份,证明地面及对死亡猪的解剖现场。刘某某、付某某质证意见:承建合同是被告亲自签字的,明确写着是被告在一个月之内进行验收,现在已经超期了,尹某某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安全协议书原告没有印象,签没签字想不起来,协议书与本案的款项无关。被告变更反诉数额,没有缴纳反诉费。本次开庭是第三次开庭,被告的证据是今天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没有任何效力。尹某某提供的猪死亡确认单2018年1月1日,在2017年5月给尹某某建猪场,2017年7月23日工程竣工,尹某某在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养猪,如果有质量问题尹某某不会使用。猪的死亡确认单与我方干活的行为没有关系,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证明是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猪的死亡。建设银行支付明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饲料领用单,能看清的是2018年3月18日,费用与本案无关。照片与本案无关,视频不看了,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总之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签订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某某、付某某的建筑队给尹某某承建猪场,工程费用等主要约定内容:1、猪场打坑50×50×60(长宽深),每个坑40元,共38个坑;2、猪场内24墙每平方40元,12墙每平方25元,抹光地面每平方7元,打三层,保证地面质量,不保百分之百不裂;3、化粪池10米×5米砌墙每平米40元,地面每平米40元;4、加山24墙2米高两道,收一道的钱每平米30元,施工中有其他事项另行商议,工程验收由尹某某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质保期后付50%(完工1月以后为质保期),管建筑工人的中午饭。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建合同后,建设材料由尹某某提供,原告刘某某、付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开始施工,2017年7月23日施工完毕。
原告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尹某某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荣、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杰芬、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双方提交承建合同所证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诉原告提交施工费用清单一份,本诉被告尹某某不认可,根据双方承建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打坑费用40元×38=1520元。原被告承建合同约定有化粪池长与宽及价款,刘某某、付某某主张化粪池地面价款1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付某某主张猪场抹光地面尺寸,尹某某未提出异议,并且与其反诉主张一致,故对猪场地面价款9064.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共计12204.5元,被告尹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诉原告刘某某、付某某主张其他工程价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亦未申请本院丈量,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反诉原告尹某某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存在具体质量问题及原因,也不能充分证明造成损失的原因,应驳回反诉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刘某某、付某某欠款12204.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反诉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本诉原告刘某某、付某某承担96元,本诉被告尹某某承担99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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