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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1986年4月19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原告刘某某在富裕县龙安桥北种植水稻,秋收后,将水稻出卖给被告姜某某,运输水稻车牌号是×××,毛重是18400公斤,车皮重量是13240公斤,水稻净重为5160公斤,每公斤水稻2.70元,共计13,932.00元。被告姜某某购买水稻后,当时未给付粮款,后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水稻款的凭据一张,未约定给付期限,未约定给付利息,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收购原告方的水稻,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13,93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水稻款给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给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签名和电话号码只是便于联系,而不是书写的字据的辩论观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务发展的客观规律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论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3,93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9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徐敦成 人民陪审员  杨 民

书记员:赵梓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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