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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易县易州镇西庄某某村民委员会、郭某某、康世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易县易州镇西庄某某村民委员会
林万水
陈建凯
郭某某
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康世友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2016)冀0633民初678号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易州镇西庄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宏亮,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林万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建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世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县易州镇西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某某委会)、郭某某、康世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6月9日,西庄某某委会与李保顺签订了《卖地、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西庄某某委会将坐落在其村委会办公楼西侧的土地、院落、房屋及树株卖给了李保顺。
该处四至清楚,协议约定(拆除东配房9间的4米宽)保证北去的4米道路畅通;并约定由西庄某某委会协助李保顺办理相关土地等手续。
2008年7月15日,李保顺就上述协议中的标的物以28万元,转让给了均为西庄某某村民的刘某某和康世友,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
此后该处房地产一直由刘某某占有使用。
2013年郭某某起诉刘某某与李保顺、康世友,请求确认2008年7月15日李保顺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无效。
此时原告刘某某才得知在2010年2月15日西庄某某委会又以《荒地承包协议书》的名义发包了康世友。
2011年9月4日,被告康世友又将其承包的荒地以75万元转让给被告郭某某。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西庄某某委会与被告康世友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及被告康世友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庄某某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的地方是1992年建设的药材厂,有32间房屋,水电暖齐全。
该地不是荒地,发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4年6月9日被告西庄某某委会与李保顺签订的《卖地、房屋协议书》及2008年7月15日李保顺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康世友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
根据已生效的(2013)易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庄某某委会与李保顺签订的《卖地、房屋协议书》无效。
(2014)易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保顺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康世友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也无效,原告刘某某已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4)易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则原告刘某某无诉权。
被告西庄某某委会与被告康世友及被告康世友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进行公证,即使被告西庄某某委会与被告康世友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郭某某的行为也属善意取得,依然有效。
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等待中院的裁判结果。
被告康世友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诉争的两份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4)易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则原告刘某某无诉权。
原告刘某某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是2013年,提起诉讼是在201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
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依据其与李保顺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李保顺与被告西庄某某委会签订的《卖地、房屋协议书》,请求确认被告西庄某某委会与被告康世友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被告康世友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李保顺与被告西庄某某委会签订的《卖地、房屋协议书》被本院判决书认定无效且判决书已生效,而原告刘某某与李保顺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经终审判决亦认定无效,原告刘某某不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亦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依据其与李保顺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李保顺与被告西庄某某委会签订的《卖地、房屋协议书》,请求确认被告西庄某某委会与被告康世友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被告康世友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李保顺与被告西庄某某委会签订的《卖地、房屋协议书》被本院判决书认定无效且判决书已生效,而原告刘某某与李保顺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经终审判决亦认定无效,原告刘某某不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亦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何永国
审判员:韩伟英

书记员:隰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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