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800元,并自2007年11月25日开始以本金13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申请保全费1520元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34000元,2007年11月25日,被告还款3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还款7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款2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已还款金额和剩余借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为子女上学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及署名借款人刘某某的借据一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后刘某某分三次共偿还借款1200元。2016年3月15日,刘某某为原告又重新打下借据,载明:“借据我(刘某某)今借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34000元(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刘某某公证人:张永超于红伟2003年6月23日原借据。2007年11月25日还300元(人民币)。2012年1月17日还7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17日还200元(人民币)。借据我(刘某某)今借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32800元(壹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6年3月15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宅基地上的北房六间等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了申请费1520元。原告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提供了担保,交纳保险费8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王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字,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3月15日,在扣除刘某某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后,刘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因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已较长,该借据应认定为是原告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后双方对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交纳的保险费800元,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