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曹某某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10月9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张某某的帐户。因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曹某某又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5日。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不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张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