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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行唐县,
诉讼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园8-1-2。
法定代表人:闫书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冀D×××××/冀D×××××货车,后被告李某某提供反担保3万元,本院已解除保全。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书国、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是冀D×××××/冀D×××××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人,被告李某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车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冀D×××××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4月4日19时50分许,在河北省××省道××西“南马路农机汽修”门口路段,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的冀D×××××/冀D×××××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额部及左面部皮裂伤、上唇部及颈部挫擦伤、右下腹、双手及左膝部挫擦伤、脑震荡。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7日住院13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5184.74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5184.7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误工费5400元。4、护理费为769.2元。5、营养费2000元。6、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鉴定损失为925元。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共计25267.5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5184.7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虽然原告已经退休,但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用人单位2017年1-4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退休后在行唐县威远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原告月工资1800元。误工费为:1800元÷30天×90天=5400元。4、虽然原告妻子张双婷已60周岁,但原告住院期间有其陪护属实,证明张双婷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给付,应予支持,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3天=783元。5、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但原告请求2000元数额过高,酌定390元。6、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鉴定损失为925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3982.74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151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6874.7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6874.7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3437.37元。原告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83元,共计61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9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45.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4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应收取21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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